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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上重訴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國修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褚瑩姍律師陳奕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明道選任辯護人 李巾幞律師

沈泰基律師楊智全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協誠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鄭世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國修、蕭明道、劉協誠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伍月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各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職權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2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洪國修、蕭明道、劉協誠因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9條、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以及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洪國修並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由原審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罪刑並諭知沒收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在案。嗣檢察官及被告洪國修、蕭明道、劉協誠等3人對原審判決皆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審理中,依現有證卷資料,已可認定被告洪國修、蕭明道、劉協誠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被告等人現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及諭知追徵鉅額之犯罪所得,渠等選擇出境以規避審判、執行及被害人求償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命被告洪國修、蕭明道、劉協誠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因前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徵詢檢察官之意見,並給予被告洪國修、劉協誠及其等之辯護人暨被告蕭明道之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洪國修、蕭明道、劉協誠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渠等選擇出境以規避審判、執行及被害人求償之可能性甚高,均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況被告蕭明道另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字第1949號案件通緝中,自有逃亡之事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洪國修、蕭明道、劉協誠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