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明道選任辯護人 李巾幞律師
沈泰基律師楊智全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明道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於民國壹佰拾伍年捌月伍日撤銷。
理 由
一、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蓋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乃在保全被告,避免其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確保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及執行程序是否因此受到影響為判斷依據。
二、經查:㈠被告蕭明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8
年6月及沒收、追徵,被告不服,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告前經本院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而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裁定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再於115年5月7日裁定自115年5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被告因另案涉犯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15年7月14日以受刑人身分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在監執行,已足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綜此,本院認無再對被告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是依前開規定及被告現況,撤銷本院前揭所示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