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士彰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
林祺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鐘丞慧(原名鐘美智)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鈞泰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軒賢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立言(原名吳鳳鳴、吳行之)選任辯護人 劉上銘律師
詹賀情律師(解除委任)劉大川律師(解除委任)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又瑄選任辯護人 劉依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民乾選任辯護人 俞伯璋律師
胡大中律師蔡岱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寶疄選任辯護人 劉依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妘霑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黃昱輔律師何誌祥律師(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劉又瑄、施民乾、劉寶疄、郭妘霑均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廖士彰、鐘丞慧(原名鐘美智)、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原名吳鳳鳴、吳行之)、劉又瑄、施民乾、劉寶疄、郭妘霑(下稱被告等9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3月28日屆滿,經本院函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文到後3日內表示意見後,經檢察官於同年2月12日函復表示被告等9人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施民乾之辯護人、廖士彰之辯護人及郭妘霑之辯護人則先後於同年2月13日、同年2月23日函復表示其3人並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郭妘霑之辯護人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定),而其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則迄今尚未函復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2月12日檢紀果114上蒞8721字第1159012806號函、刑事陳述意見狀、刑事申請解除限制出境(海)狀、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等9人因均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原審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並諭知沒收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在案,足認被告等9人均違反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等9人經原審判處如附表所示重刑並諭知沒收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刑期甚長,其等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選擇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自屬甚高,具有逃亡動機,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前引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準此,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節,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等9人自115年3月29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表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一 廖士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未扣案廖士彰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鐘丞慧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未扣案鐘丞慧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零玖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鄭鈞泰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 未扣案鄭鈞泰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元肆仟壹佰伍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朱軒賢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未扣案朱軒賢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貳佰叁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吳立言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未扣案吳立言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叁仟捌佰玖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劉又瑄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未扣案劉又瑄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貳萬肆仟零玖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劉寶疄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劉寶疄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施民乾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九 郭妘霑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郭妘霑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捌仟玖佰捌拾叁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