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上重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冠百選任辯護人 王景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昌陽選任辯護人 陳達德律師

趙國涵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48、19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冠百、吳昌陽之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冠百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吳昌陽處有期徒刑貳年(共犯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七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部分)、肆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昌陽上開所處之刑,均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關於其部分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冠百、吳昌陽(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金上重訴卷第32、66、123、279至280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科刑部分予以審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吳昌陽就其共同想像競合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二、㈠所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犯行(下稱本案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犯行),在偵查中自白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406號卷〔下稱他4406卷〕一第273至278頁、同卷二第93至99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114至120頁),吳昌陽並經原判決認定並無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就吳昌陽所涉上開犯行,減輕其刑。林冠百雖請求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林冠百固在偵查中自白本案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犯行,惟林冠百尚未賠付其與告訴人德信冠群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告訴人等)於本院審裡時達成和解(詳附表一所載)之和解款項,且林冠百亦未繳交所餘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上重訴卷第305頁),核與前揭減刑規定不符,無從減刑,併予敘明。

㈡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或依法減輕其刑後可科處之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2人所為本案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犯行,固不足取。然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林冠百於原審審理時,已返還、給付告訴人等共5,550萬2,242元(詳附表二所載),於本院審理時,尚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吳昌陽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付如附表一所示和解款項(詳附表一所載),堪認被告2人均有悔悟之心。而被告2人所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不可謂不重,倘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年,尚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之刑,吳昌陽部分並遞減輕其刑。

㈢至林冠百固一度主張其就本案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犯行,有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林冠百於民國108年4月15日主動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到案自承犯行(見他4406卷一第109至113頁)前之108年4月9日,告訴人等即已具狀向臺北地檢署申告本案相關犯行(見他4406卷一第109至113頁),是在林冠百到案自承犯行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已發覺林冠百所涉本案犯罪事實,故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嗣林冠百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不再主張其有上揭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金上重訴卷第123頁),一併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審理後,就林冠百所犯本案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就吳昌陽所犯本案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吳昌陽並賠付和解款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有積極填補損害之舉。原審未及審酌前開對被告2人更有利之科刑因子,尚有未洽。從而,被告2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所為本案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犯行,致告訴人等遭受重大財產損害,危害社會金融秩序非輕,並斟酌被告2人犯罪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等。另吳昌陽為圖掩飾前揭犯行,竟為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足以生損害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德信冠群創業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查核文書之正確性。考量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原審金重訴卷二第173頁,本院審金上重訴卷第121頁、本院金上重訴卷第38、71、280、29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吳昌陽並已賠付和解款項,林冠百並有返還、給付告訴人等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堪認其等尚有悔意。暨斟酌被告2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上重訴卷第265至270、283至284頁)所載前科素行之品行、林冠百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曾為餐飲、影視公司證券業,現從事影視工作,擔任製片人,月收入約7、8萬元,未婚,有1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子女同住(見本院金上重訴卷第84頁);吳昌陽自陳大學碩士在職專班,現擔任公司財務,月收入約6萬元,已婚,有3未成年子女(見本院金上重訴卷第50至5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吳昌陽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宣告之說明吳昌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業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款項等節,已如上述。審酌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若吳昌陽有依照和解筆錄履行賠償金額,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金上重訴卷第286頁),堪認吳昌陽事後確有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損害之舉,以求獲得告訴人等之諒解。吳昌陽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增加前述有利科刑條件。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因認對於吳昌陽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吳昌陽法治觀念薄弱,本件所為犯行已損及國家對於金融、公司管理秩序之安定,為促使其深刻記取教訓,確實惕勵改過,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偏差,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吳昌陽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吳昌陽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至林冠百及其辯護人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理由略以:林冠百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並約定於115年8月14日給付和解款項,因兩岸金融管制問題,林冠百無法於前開期日將和解款項匯回臺灣。但目前已有相當之進展,林冠百有把握於1個月內將和解款項匯回臺灣,另林冠百願意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爰聲請再開辯論等語(見本院金上重訴卷第319至320頁)。按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固規定「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然言詞辯論終結後,有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係屬審判法院審酌之職權。查林冠百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向本院聲請再開辯論,然林冠百並未提出其履行如附表一所示和解款項、繳交犯罪所得之具體時程,及其所稱將和解款項自大陸地區匯回臺灣地區之具體方式。且林冠百及其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半年之115年1月21日審判期日,即已表明林冠百願意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上重訴卷第124至125頁);又林冠百與告訴人等係於115年7月23日達成如附表一所示和解內容,雙方並約定於115年8月14日給付和解款項;林冠百及其辯護人於本件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明願意繳交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上重訴卷第279頁),可見本件於115年8月26日宣判期日前,林冠百尚有充裕時間可覓得款項,以履行其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內容及繳交犯罪所得。且上開和解內容之履行期間,亦為林冠百與告訴人等磋商後達成,是該履行期間乃經林冠百思考、斟酌後,認依其能力得以履行之期日。然迄本件宣判期日前,林冠百猶未履行上開和解內容及繳交犯罪所得,且分文未納,復未提出任何具體履行之時程或方式,尚難認林冠百有履行上開和解內容及繳交犯罪所得之真意,是本院認本件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不命再開辯論,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雲、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2人所犯證券交易法第一七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吳昌陽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表一告訴人 給付內容、方式/和解情形 卷證出處 德信冠群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一、給付內容、方式: ㈠林冠百願給付德信冠群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585萬2,580元,並於民國115年8月14日前給付完畢。 ㈡吳昌陽願給付德信冠群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500萬元,並於115年7月30日前給付完畢。 ㈢前二項金額匯款至德信冠群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新光銀行長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德信冠群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㈣若林冠百履行上開和解內容,德信冠群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願接受林冠百之道歉,宥恕林冠百本件刑事行為,讓林冠百有緩刑自新機會。 ㈤若吳昌陽履行上開和解內容,德信冠群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願接受吳昌陽之道歉,宥恕吳昌陽本件刑事行為,讓吳昌陽有緩刑自新機會。 ⒈本院115年度重附民字第105號和解筆錄(見本院金上重訴卷第253至254頁)。 ⒉本院115年6月11日刑事調解紀錄表(見本院金上重訴卷第209、213頁)。 ⒊本院115年7月23日刑事調解紀錄表(見本院金上重訴卷第243、247頁)。 二、和解款項給付情形: 吳昌陽已於民國115年7月27日全數給付完畢。 ⒈115年7月27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見本院金上重訴卷第259、263頁)。附表二編號 已返還、給付告訴人款項(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000萬元 德信冠群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內頁(見原審卷一第315頁)。 2 500萬元 3 1,100萬元 德信冠群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京城銀行存摺內頁(見原審卷一第317頁)。 4 710萬元 5 1,540萬元 6 200萬元 7 500萬2,242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1月24日新北院賢109司執衷字第10738號函暨附件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見原審卷一第373至383頁)。 共計 5,550萬2,242元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