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上重訴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雅心(原名鄭誼亭)

林偉誠共 同選任辯護人 彭聖超律師

蘇軒儀律師慶啟人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雅心、林偉誠自民國115年3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鄭雅心、林偉誠(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偵查中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經原審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嗣經原審於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施行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重為處分,裁定自109年2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斟酌卷證後,認被告2人有逃亡並滯留海外之經驗、能力及可能,考量其等權益保障及公共利益維護,而自109年10月11日起陸續裁定其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又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共同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8年,被告2人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而以114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13號裁定於114年7月19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茲因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於115年3月18日屆滿,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詢問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衡以被告2人已經原審法院判處前揭重刑,是相較於先前訴訟階段,被告2人逃亡之風險業已提高;加以被告2人之前從事人力仲介行業,有前往海外之能力與管道,被告2人於本案案發後即於107年6月12日出境前往香港、大陸地區,並滯留境外至107年11月13日始入境接受偵查(此有被告2人107年11月16日調詢筆錄、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經斟酌上情後,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難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2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皆自115年3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