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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上重訴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明田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黃冠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增加報到地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明田之個案手機報到地點,於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一一五年二月二十日之期間,增加「高雄市○○區○○路000號」一處。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明田之母親,現居住於被告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住所地),被告將於民國115年2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春節期間,返回住所地陪伴母親過年,因路程較遠,春節期間南北人潮眾多,難以當日往返,為此請准予聲請人在上開期間,能在住所地辦理個案手機報到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命被告應遵守定期向法院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事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在法院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亦有準用。

三、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5年1月8日以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其自115年1月13日起遵守於每日上午7時至11時,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居所,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定期報到8月。聲請人以115年春節將近,需返回住所地陪伴母親過年,請求於春節期間增加住所地為報到地點,有卷附戶籍資料可稽,應可採信。為兼顧聲請人家庭照顧之需求及有效監控聲請人行蹤之必要性,本件聲請於115年2月16日(除夕)起至同年月20日(初四)之期間,增加聲請人住所地為個案手機報到之科技監控地點,應予准許。聲請人仍應按本院原裁定所命之時間及方式辦理報到,不得違反。至其餘聲請意旨所請,未說明聲請人必須提早南下之理由,況其於除夕前一日上午7至11時以個案手機報到後,仍有相當餘裕,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