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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上重訴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漢耀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黃國益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翼宇選任辯護人 黃秀禎律師

蔡祁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明秋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逸誠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平安(原名楊俊吉)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黃英哲律師孫瀅晴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家駿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陳育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漢耀、張翼宇、謝明秋、李逸誠、楊平安、梁家駿均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朱漢耀、張翼宇、謝明秋、李逸誠、楊平安、梁家駿(下稱被告朱漢耀等6人)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朱漢耀另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及沒收,足認被告朱漢耀等6人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且原審判處被告朱漢耀等6人不得易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10月至10年2月間,可見刑度非輕,沒收犯罪所得之金額有高達數千萬元(詳如附表所示),可預期被告朱漢耀等6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刑罰執行及沒收追徵財產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於偵查中雖命被告朱漢耀、張翼宇、李逸誠及楊平安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具保,然尚不足以確保被告朱漢耀等6人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等程序,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朱漢耀等6人之經濟能力、所涉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犯罪名之輕重及其所為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等因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朱漢耀等6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刑罰及相關沒收之執行,爰裁定被告朱漢耀等6人均自114年10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被告 原審刑度 原審沒收金額(新臺幣) 強制處分 1 朱漢耀 加重詐欺:有期徒刑5年、5年、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公司法:有期徒刑6月 294萬4559元 ⒈109年7月27日起制出境出海8月 ⒉具保新臺幣100萬元 2 張翼宇 加重詐欺:有期徒刑2年10月 商會法:有期徒刑6月 無 (宜盛公司1976萬9627元) 具保新臺幣50萬元 3 謝明秋 加重詐欺:有期徒刑4年、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1659萬5597元 無 4 李逸誠 加重詐欺:有期徒刑3年10月 1392萬1415元 具保新臺幣50萬元 5 楊平安 加重詐欺:有期徒刑5年、5年、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 無 ⒈109年7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⒉具保新臺幣200萬元 6 梁家駿 加重詐欺:有期徒刑5年、5年、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 850萬元 無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