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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上重訴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仲榮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陳介安律師鍾維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詩萍選任辯護人 徐翌菱律師

蕭奕弘律師宋正一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仲榮、黃詩萍均自民國115年6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徐仲榮、黃詩萍(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並經原審法院審酌後,認被告2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裁定均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被告2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4年4月8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審酌以後,認為被告2人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而裁定自114年10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6月11日屆滿。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所未及之境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如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該當得予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是否採行或繼續維持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手段,應由法院本於裁量之職權,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形,而為認定。

三、經查:經本院給予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名,係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2人均經原審為有罪之認定而科處相當之刑,參以被告徐仲榮先前擔任如興公司之財會部副總經理(即財務長),被告黃詩萍先前擔任如興公司之法務及投資部門經理,均具有相當資力,依一般客觀角度以觀,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又審酌本案被告2人所涉犯罪事實,乃上市公司如新公司未如實揭露財務報告,導致市場上不特定投資人因而未能依據正確財務資料作成投資判斷,影響金融市場交易秩序之情節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以及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限制出境、出海對於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尚未逾必要程度,故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