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段宇宸(原名段禹晨)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段宇宸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壹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段宇宸(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執行羈押3月,至115年1月14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者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則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外,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依職權衡酌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即羈押必要性,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審酌認定。
三、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關於是否延長羈押之意見後,審酌:㈠被告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等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3年6月、3年6月,併科罰金20萬元,有原判決書及所載證據可稽,被告雖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131至135頁),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㈡被告既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3年6月、3年6月,併科罰金20萬元,且被告亦坦承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等犯行,一旦判決確定,將受刑罰執行,而其所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罪,犯罪情節非輕,其中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衡諸重刑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且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經通緝始到案,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院因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再權衡本案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暨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之替代處分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表示,希望能以羈押以外之其他強制處分而停止羈押,俾被告籌措款項繳回犯罪所得,爭取減刑之寬典。惟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已如上述,而被告所述上情縱屬實情而值考量,究非法定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要件,抑或不足以改變前揭權衡之結果,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陳明有何法定得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自不得免除羈押。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1月15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