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明田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盧明軒律師被 告 張明人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阮宥橙律師江孟貞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明田、張明人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陸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張明田、張明人因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被告等均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致公司受損害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特別背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重大,涉犯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下同)5億多元,面對刑事訴追及被害人可能之高額求償,存在逃亡之充分動機,衡以被告等之社會、經濟及家庭等因素,益徵其等有逃亡可能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惟無羈押必要,爰分別命被告張明田、張明人分別提出8,000萬元、2,500萬元保證金後,均停止羈押,並均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向派出所報到。其後因限制出境、出海規定修正,經原審重為處分,裁定被告等均自民國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卷一第139至141、165至
167、307至310、335至345、347頁),並先後裁定被告等均自109年10月19日、110年6月19日、111年2月19日、111年10月19日、112年6月19日、113年2月19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卷十一第141至145頁、第199至203頁;原審卷十二第95至100頁、第117至120頁、第213至217頁;原審卷十四第377至380頁)。嗣被告等經原審於113年5月31日判決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後,經原審認本案尚在上訴期間內,檢察官可能提起上訴,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必要,而依同法同條後段規定裁定被告等均自113年5月3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113年10月18日(原審卷十八第259至260頁)。嗣檢察官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後,再經本院以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被告等均涉犯上開罪嫌重大,衡以被告等具有相當經濟實力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之動機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均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限制被告等出境、出海之必要,乃裁定對被告等均自113年10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本院113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4號卷第229至231頁)。
三、茲因本院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4年6月18日屆滿,經本院在114年6月4日審理時聽取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對被告等續予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均自如主文所示之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