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明田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盧明軒律師被 告 張明人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阮宥橙律師江孟貞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明田、張明人均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各八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明田、張明人因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經原審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均諭知為無罪。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審理中。前經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認被告2人均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致公司受損害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特別背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仍屬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均有逃亡之虞,乃均自113年10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各8月(本院113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4號卷第229至231頁),嗣並均自114年6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各8月在案(本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卷4《下稱本院卷4》第437至439頁)。
三、茲因前開限制期間將於115年2月18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卷4第481、483頁),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