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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上重訴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儲國衡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陳少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儲開軒選任辯護人 倪映驊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儲國衡、儲開軒均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非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儲國衡、儲開軒(下稱被告二人)前經原審法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二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手段,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裁定被告二人均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迭於113年1月26日、同年9月26日、114年5月26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三、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5年1月25日屆滿,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二人經原審認定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被告儲國衡為幫助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10年2月,併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131萬2182元、1億8264萬3164元,罪責非輕,沒收金額不低,且屬重大金融犯罪類型,日後有遭高額民事求償之風險,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沒收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具有逃亡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要件。經權衡司法權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之維護,暨被告二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依目前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其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二人均自115年1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