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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上重訴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政傑選任辯護人 吳偉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政傑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陸月貳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政傑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爰於民國114年9月2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並於114年12月23日、115年月2月23日、4月23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6月2日訊問被告,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事證,足認其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沒收其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下同)3,359萬7,924元,可認其因預期將受刑罰及沒收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案吸金金額高達百億元,侵害金融秩序及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確保本案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被告為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且無法以具保等侵害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起115年6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