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儲國衡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陳少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儲開軒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倪映驊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政傑
選任辯護人 吳偉芳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辜靜怡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謝和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于揚
選任辯護人 黃柏融律師
趙友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澄宏
選任辯護人 吳敬恒律師
林志隆
選任辯護人 黃毓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世昌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素真
選任辯護人 慶啟人律師
王博正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家瑋
選任辯護人 夏元一律師
李思瑩律師吳敬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建川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吳紹貴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杜瑞雲
選任辯護人 陳奕廷律師
高振云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14年度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60號、第36010號、112年度偵字第4186號、第5377號、第5979號、第7803號、第847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續字第505號、113年度偵字第1410號,移送併辦案號:案號詳原判決附件1所示),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5796、15797、35874、37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儲開軒部分、儲國衡刑及沒收部分、陳政傑、辜靜怡、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張家瑋、賴建川、杜瑞雲刑之部分,均撤銷。
儲開軒公訴不受理。
儲國衡、陳政傑、辜靜怡、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張家瑋、賴建川、杜瑞雲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儲開軒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儲開軒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一億元以上罪,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儲開軒不服提起上訴,惟被告儲開軒業於民國115年9月3日死亡,有被告儲開軒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十二第177至181頁)。檢察官雖僅就量刑、被告儲開軒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然罪不能單獨於刑之外而先行在原審確定,本院係以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查其量刑、沒收是否合法、適當(最高法院114年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起訴時就被告儲開軒之犯罪所得、變得或得追徵之物一併聲請宣告沒收(追徵),未予區別,且被告儲開軒對於本件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與檢察官之主張多有歧異,其於本院辯論終結後死亡,訴訟主體已不存在,如其有犯罪所得歸屬於繼承人,本院不宜逕認為其違法行為而取得,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儲開軒部分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
貳、被告儲國衡、陳政傑、辜靜怡、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張家瑋、賴建川、杜瑞雲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儲國衡、陳政傑、翁澄宏、林志隆、賴建川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僅就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三第10、305、605頁、卷四第42頁、卷十第335頁);被告儲國衡、陳政傑、辜靜怡、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張家瑋、賴建川、杜瑞雲(下稱被告儲國衡等11人)亦提起上訴,被告儲國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僅就量刑、沒收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三第305至306頁、卷十第338頁),被告陳政傑、辜靜怡、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張家瑋、賴建川、杜瑞雲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其餘上訴均撤回等語(本院卷十第338至340、577至59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僅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儲國衡等11人量刑部分及被告儲國衡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被告陳政傑、辜靜怡、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張家瑋、賴建川、杜瑞雲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關於本案被告儲國衡等11人之量刑及被告儲國衡沒收部分所依憑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除告訴人鍾蕙玲、王淑月、郭博文投資明細應更正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三所示外,其餘均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儲國衡、陳政傑、翁澄宏、林志隆、賴建川與被告儲開軒巧立百富環球策略資産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合稱百富公司),被告儲開軒為主謀及決策者,被告陳政傑為百富公司執行副總,被告翁澄宏、林志隆、賴建川均為百富公司各部副總,負責招攬投資人、擬定業務推廣策略,均於百富公司擔任重要角色,被告儲國衡則擔任百富公司負責人,長期配合各共犯掩飾不法犯行,致眾多投資人投資香港百麗集團發行之「B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下稱本案商品),血本無歸,生活困頓,身心受創嚴重,本案吸金規模龐大,嚴重影響國家金融秩序,且被告儲國衡等人迄今未與投資人(如告訴人黃奐衢、鍾蕙玲、戴世宸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填補各該投資人之損失,可見被告儲國衡等人並未真心悔悟,其等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均過輕,應予撤銷,從重量刑,以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保障投資人權益。
四、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儲國衡:被告儲國衡只是百富公司名義負責人,對於公司並無決策權,亦未參與制訂公司組織、獎金制度或本案商品之規劃設計,僅因其子即被告儲開軒請託方擔任負責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儲國衡本案犯罪所得應為其招攬鄭徐超、林利萱等人投資所得之佣金,依卷附資料應為美金14萬9,256元(折合新臺幣461萬2,010元),扣除其於一審與投資人和解而賠付之新臺幣(下同)191萬1,918元,二審賠付之57萬9,500元,其犯罪所得應為212萬592元,願以遭查扣帳戶之款項抵繳;被告儲國衡已於偵查中坦承擔任百富公司負責人,敘明本案商品之投資報酬率,未否認銀行法犯意,應合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之減刑規定。至其餘匯入被告儲國衡美金帳戶之款項,其中美金35萬8,277元為百富公司之增資款,用於百富公司之公益捐款,其他均為被告儲國衡投資本案商品可得之紅利,並非犯罪所得,原審逕認上開匯款均為犯罪所得,顯有違誤。
㈡、被告辜靜怡:被告辜靜怡於百富公司擔任被告儲開軒個人助理,均係依被告儲開軒之指示,處理公司行政工作,其並非百富集團核心高層,無法主導百富集團營運,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辜靜怡除與其招攬之投資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外,亦與其他被告招攬之投資人和解,盡力填補投資人之損失,協助投資人向香港百麗集團求償,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㈢、被告陳政傑、沈于揚、翁澄宏、陳世昌、張家瑋:被告陳政傑等人分別擔任百富公司執行副總及各部門副總,均非本案主謀,亦非百富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涉案情節較輕微,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另請考量被告陳政傑等人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或已坦承主要構成要件事實,並與諸多投資人達成和解,竭力彌補投資人之損失,爭取投資人諒解,合計賠償金額已逾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均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請斟酌被告陳政傑等人於本案亦為投資人,均因投資本案商品受損嚴重;被告陳政傑僅掛名執行副總,收取佣金比例與一般副總相同,被告翁澄宏、張家瑋之犯罪規模因匯率計算緣故,只稍微超過1億元,已協助多位投資人加入自救會向香港百麗集團求償,犯案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陳世昌自偵查起即坦承犯罪,其餘被告雖於一審否認犯罪,但均於二審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均有可憫恕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刑度,並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
㈣、被告林志隆:被告林志隆已於二審坦承犯行,並與多位投資人和解,合計賠付金額已逾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請斟酌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意旨,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林志隆只是代理副總職務,惡性尚非重大,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予以從輕量刑。
㈤、被告林素真:被告林素真已於二審坦承犯行,並與多位投資人達成和解,繳回犯罪所得50萬元,請斟酌其於本案並非決策核心,擔任副總期間短暫,與被告儲開軒等人相較,惡性較輕,請參酌被告林素真投資本案商品亦高達美金145萬元,受損嚴重,案發後積極協助投資人加入自救會處理賠償事宜,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第59條及銀行法第125條之4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賴建川:被告賴建川於檢警發現其犯行前,即於111年11月1日具狀自首招攬本案商品,並與多位投資人達成和解,賠付其等損失,合計金額已逾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應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請斟酌被告賴建川犯後態度良好,亦因本案受損嚴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告。
㈦、被告杜瑞雲:被告杜瑞雲於本案僅係百富公司之外圍業務人員,並未參與百富公司業務決策,角色邊緣,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其於二審已坦承犯行,深切悔悟,早於本案偵查前,即主動墊付投資紅利予其招攬之投資人,部分投資人亦同意將被告杜瑞雲墊付之紅利轉為清償本金(詳附表三之十一所示),更以名下不動產賠付投資人,犯後態度良好,請考量被告杜瑞雲亦因投資本案商品受損嚴重,參酌其身心及家庭狀況,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給予緩刑宣告。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原判決認定被告陳政傑、辜靜怡、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張家瑋、賴建川、杜瑞雲均不具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特定身分,均係與被告儲開軒共犯本案吸金犯行,審酌本案投資方案係由被告儲開軒規劃、主導,由被告陳政傑等人共同實行,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酌量減輕其等刑度。
㈡、刑法第30條第2項:原判決認定被告儲國衡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刑法第62條:⒈被告杜瑞雲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
前,主動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自首而接受調查,有其詢問筆錄、自首狀在卷可稽(追B2卷第7至12頁),被告杜瑞雲在未有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坦承犯案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經查證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賴建川及其辯護人主張其於111年11月1日具狀向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自首其與李秉宸、吳慧儀共同介紹他人投資臺灣億鑫環球策略有限公司(下稱億鑫公司)之香港百麗公司「百麗穩健增值型商品金融產品(美元)」,而涉犯銀行法犯行,有刑事自首暨告發狀在卷可參(A52卷第385至388頁)。惟觀諸上開自首狀記載,被告賴建川自首之犯行,雖均係招攬本案商品,但該案係以億鑫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共犯為李秉宸、吳慧儀,檢附之證物亦為億鑫公司說明會資料、雜誌資料,無一與百富公司或本案犯行相關。參酌被告賴建川於本案偵訊時自陳:我一開始在億鑫公司投資,後來他們說外匯保證金專案額滿,改賣基金,後來是孫綻宏(百富公司二部臺中經理)介紹百富公司也有代理香港百麗金融商品,我才有再投資百富公司方案等語(A52卷第382頁),足認被告賴建川於億鑫公司所為,與本案百富公司之犯行,係屬二事,此觀被告賴建川自首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分案偵辦後,業因查無犯罪實據而簽結,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27日中檢原龍111他8674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十第205頁)亦明。至被告賴建川所為本案犯行,依卷附資料,係被告儲開軒為警搜索到案後供陳在卷,再經警通知其到案說明,自難認其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
㈣、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⒈被告陳世昌已於偵查中具狀自白(A52卷第451至453頁),賴
建川於偵查中坦承其有招攬本案商品之犯行,佐以上開自首狀記載,足認其亦有坦承銀行法主觀犯意之真意(A52卷第379至383、385至388頁),渠等均與原判決附表2所示其等各自招攬之投資人(同原判決各該被告吸金規模之認定,即原判決附表2「SALES」欄記載被告陳世昌、賴建川之客戶)達成和解,實際賠償金額分別達1,377萬3,100元(陳世昌,詳附表三之七)、1,163萬元(賴建川,詳附表三之十),即被告陳世昌、賴建川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等因本案犯行獲取之所得,可寬認其等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合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減刑規定,均依法遞減之。
⒉被告儲國衡固主張其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云云。惟被告儲國衡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坦認為百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說明本案商品投資內容及報酬率,亦肯認百富公司人員有對外分享投資訊息之事,但推稱:百富公司僅係分享國外固定收益基金商品之資訊給客戶云云(A1卷第
276、331頁),並未坦承主觀上有幫助違法吸金之犯意,難認已合於自白要件。被告儲國衡與本案投資人和解之金額,加計其遭扣押帳戶之款項511萬5,005元,亦未逾其因本案獲取之不法所得(詳後述),難認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自與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定不符。
⒊被告陳政傑、沈于揚固分別於偵查中自白犯罪(A52卷第239
至251頁、A51卷第737至745頁),惟其等與各自招攬之投資人(同原判決各該被告吸金規模之認定,即原判決附表2「SALES」欄記載被告陳政傑、沈于揚之客戶)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之金額,加計其等主動繳回之金額(詳附表三之二、三之五所示),均未逾其等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核與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有間。至於被告陳政傑、沈于揚與其他被告或共犯招攬之投資人(包括百富公司業務人員兼投資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款項,因各該投資人之投資金額未經原判決列入被告陳政傑、沈于揚之吸金規模,此部分和解賠償金額不應寬認為繳回其等犯罪所得,後述被告翁澄宏、張家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金額之計算亦同此方式,併予敘明。
⒋被告翁澄宏、張家瑋主張其等已於偵查中坦承主要構成要件
事實,賠付投資人之金額已逾其等犯罪所得云云。然查,被告翁澄宏固於111年11月9日之調詢、偵訊筆錄中坦認其於百富公司任職,詳述百富公司人員招攬本案商品可取得介紹獎金等事實,惟否認其有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本案商品等投資方案之業務行為(A51卷第120頁),難認其已自白本案吸金犯意。另觀諸被告張家瑋主張之112年1月12日調查筆錄、同日訊問筆錄,可知其否認擔任百富公司副總,更供稱:其未任職於業務三部,不認識被告陳政傑、林志隆、沈于揚、翁澄宏、林素真、陳世昌等人,在公司僅領取月薪,負責維修汽車,沒有領取分紅或業績獎金等情(A52卷第405至416、433至441頁),足徵被告張家瑋僅供述其自行投資本案商品,以及投資如何計算獲利,並未坦認有招攬投資以獲取佣金之情事,難以遽認被告張家瑋已自白吸金犯行。參酌被告翁澄宏、張家瑋實際賠償其所招攬投資人(計入其吸金規模之投資人)之金額,並未逾其犯罪所得(詳附表三之五及三之九所示),無從寬認被告翁澄宏、張家瑋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基上,被告翁澄宏、張家瑋均無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⒌被告辜靜怡、林素真、林志隆、杜瑞雲等人均未於偵查中自
白,亦未主動繳回其等全部犯罪所得,均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刑法第59條: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本案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狀云云。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儲國衡明知被告儲開軒所為,係與被告陳政傑等10人共同以高利吸引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本案商品,仍同意擔任百富公司負責人,其等吸金規模超過百億元,投資人數高達百千人,金額龐大,不僅造成眾多投資人受有嚴重財產損害,影響國家金融秩序甚鉅;況依卷內事證及被告儲國衡等11人之供述,未見謀取私利外,有何特殊原因、環境等非犯本案不可之情況,難認被告儲國衡等11人有何可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
參以被告儲國衡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被告陳政傑、辜靜怡、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張家瑋、賴建川、杜瑞雲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至於被告儲國衡等11人之犯罪動機、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於偵查或審理中坦承犯行、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調解,獲得其等諒解或賠償部分損失等各情,僅須於減輕後之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即足,是本案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儲國衡等11人刑度之必要。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儲開軒等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儲國衡除擔任百富公司負責人外,尚鼓吹親友投資本案商品,並領取佣金達美金14萬9,256元;⒉依被告儲開軒、辜靜怡及陳政傑所述,及卷附百富公司佣金表、業績與佣金報表,可知百富公司副總均可依其招攬之合約年限,逐年領取投資金額5%之佣金,領取方式除以美金匯入其等指定之帳戶外,尚有以新臺幣或其他外幣領取佣金及獎金之情形,足認被告沈于揚等人實際支領之報酬更高;⒊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儲國衡等11人均分別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調解,並依約定條件給付款項(詳附表三之一至三之十一所示),原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⒋原判決以澳洲BEST LEADER帳戶匯入被告儲國衡帳戶之美金計算其犯罪所得,未考量帳戶匯入之款項亦包括被告儲國衡投資本案商品可得之紅利,另以和解金額而非實際給付投資人之金額,計算被告儲國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即將和解尚未到期給付之款項均算入已合法發還之金額中),均有未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儲國衡、陳政傑、翁澄宏、林志隆、賴建川部分量刑過輕,被告儲國衡等11人上訴主張其等已與部分投資人和解賠償,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均非全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對於被告儲國衡等11人刑之部分及被告儲國衡沒收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七、本院量刑審酌事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儲國衡等11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高額佣金及獎金,與被告儲開軒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本案商品,吸金規模高達百餘億元,被告沈于揚、林志隆、林素真、翁澄宏、杜瑞雲甚於百富公司111年5月12日為警搜索後,仍與被告儲開軒持續招攬投資人加碼投資,致眾多投資人血本無歸,畢生儲蓄化為烏有,不僅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更嚴重侵害國家金融秩序,惡性非輕,併考量各別量刑因素如下:
㈠、被告儲國衡曾任政府機關會計主任,受其子即被告儲開軒所託,擔任百富公司之負責人,招攬軍公教朋友投資本案商品,因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高達1,668萬1,272元(詳後述),考量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告儲開軒連帶賠償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投資人,金額共計155萬8,668元,有附表三之一「卷證出處/備註」欄之事證可佐,相較本案吸金規模及其犯罪所得,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填補之程度相當有限;
㈡、被告陳政傑曾任銀行放款及業務經理,本案於百富公司擔任執行副總(原判決附表2所示之職稱,以下被告均同),負責統籌、管理業務部門,對於公司人員提供教育訓練,並向被告儲開軒回報管理情形,對外則以貸款套利方式,大量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本案商品,個人吸金規模高達3億2,185萬2,330元,匯入其美金帳戶之佣金折合新臺幣高達3,409萬7,924元,並考量其於原審審理時雖更易前詞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知悔悟,坦承全部犯行,詳述百富公司佣金計算方式,對於案情釐清,頗有貢獻,並與附表三之二所示之投資人達成和解,按期賠付款項,其中實際給付其招攬之投資人金額共計83萬5,000元,其餘和解賠償或得諒解之投資人,部分為百富公司人員兼投資人,共計賠付17萬1,500元,有附表三之二「卷證出處/備註」欄所示之事證可佐,相較其吸金規模及犯罪所得,對於投資人所受損害填補之程度有限;
㈢、被告辜靜怡曾為銀行、保險公司之客服人員,本案於百富公司為總經理特助,負責彙整百富公司各部門業績、佣金,依被告儲開軒指示與香港百麗集團人員聯繫佣金請領事宜,另與投資人聯繫及傳送投資訊息,亦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本案商品,個人吸金規模為821萬9,400元,匯入其美金帳戶之佣金折合新臺幣高達4,128萬7,131元,考量其迄本院審理時方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附表三之三所示之投資人達成和解,其中實際給付其招攬之投資人金額共計110萬1,360元,其餘和解賠償或得諒解之投資人,部分為百富公司業務人員兼投資人,共計賠付315萬6,000元(計入支付毛康燕、陳鈺晶、袁明款項之原因詳如附表三之三註2所示),有附表三之三「卷據出處/備註」欄所示之事證可佐,相較其吸金規模及犯罪所得,對於投資人所受損害有一定程度之填補;
㈣、被告沈于揚曾為保險公司、觀光網站及房仲公司之業務人員,本案於百富公司擔任一部副總,負責管理部門人員及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本案商品,個人吸金規模達1億5,779萬3,940元,匯入其美金帳戶之佣金折合新臺幣達930萬1,611元,實際支領之報酬更高,考量其迄本院審理時方坦承全部犯行,已與附表三之四所示之投資人達成和解,其中實際給付其招攬之投資人金額共計126萬5,000元,其餘和解或得其諒解之投資人,部分為百富公司業務人員兼投資人,賠付共計233萬7,500元,有附表三之四「卷據出處/備註」欄所示之事證可佐,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50萬元,有本院收據可參(本院卷十二第73頁),但相較其吸金規模及犯罪所得,對於投資人所受損害填補之程度不高;
㈤、被告翁澄宏曾於銀行、網訊公司任職,本案於百富公司擔任二部(台北)副總,負責管理部門人員及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本案商品,個人吸金規模達1億0,315萬380元,匯入其美金帳戶之佣金折合新臺幣為118萬6,097元,實際支領之報酬更高,考量其迄本院審理時方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附表三之五所示之投資人達成和解,其中實際給付其招攬之投資人金額共計66萬7,889元,其餘和解或得其諒解之投資人,多為百富公司業務人員兼投資人,賠付共計38萬3,000元,相較其吸金規模,對於投資人所受損害填補之程度有限;
㈥、被告林志隆曾於傳銷公司任職,本案於百富公司擔任三部副總,負責管理部門人員及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本案商品,個人吸金規模高達2億8,250萬1,458元,匯入其帳戶佣金達897萬9,994元,實際支領之報酬更高,考量其迄本院審理時方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附表三之六所示之投資人達成和解,其中實際給付其招攬之投資人金額共計718萬元,其餘和解或得其諒解之投資人,部分為百富公司業務人員兼投資人,賠付共計200萬元,相較其吸金規模及犯罪所得,對於投資人所受損害有一定程度之填補;
㈦、被告陳世昌曾於保險公司任職,本案於百富公司擔任六部副總,負責管理部門人員及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本案商品,個人吸金規模達9,327萬6,810元,匯入其帳戶佣金達1,040萬2,578元,考量其自偵查起即坦承本案吸金犯行,並與附表三之七所示之投資人達成和解,其中實際給付其招攬之投資人金額共計1,163萬元,其餘和解或得其諒解之投資人,則賠付320萬3,000元,相較其吸金規模及犯罪所得,以及其他被告賠償給付之金額,對於投資人所受損害有相當程度之填補;
㈧、被告林素真曾於高中任教,本案於百富公司擔任五部副總,負責管理部門人員及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本案商品,個人吸金規模高達4億2,290萬2,684元,匯入其帳戶之佣金折合新臺幣已達991萬4,666元,實際支領之報酬更高,考量其迄本院審理時方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附表三之八所示之投資人達成和解,其中實際給付其招攬之投資人金額共計209萬元,另主動繳回50萬元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參(本院卷十一第527頁),相較其吸金規模及犯罪所得,對於投資人所受損害之填補程度有限;
㈨、被告張家瑋原於家族企業從事展場布置工作,本案於百富公司擔任三部副總,負責管理部門人員及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本案商品,個人吸金規模高達1億422萬5,700元,匯入其美金帳戶之佣金折合新臺幣已達932萬2,685元,實際支領之報酬更高,考量其迄本院審理時方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附表三之九所示之投資人達成和解,其中實際給付其招攬之投資人金額共計918萬元,其餘和解或得諒解之投資人,部分為百富公司業務人員兼投資人,賠付共計2萬3,000元,相較其吸金規模及犯罪所得,對於投資人所受損害有相當程度之填補;
㈩、被告賴建川曾於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本案於百富公司擔任二部(台中)副總,負責管理部門人員及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本案商品,個人吸金規模高達1億5,151萬5,091元,匯入其美金帳戶之佣金折合新臺幣達561萬2,923元,實際支領之報酬更高,考量其自偵查起即坦承本案吸金犯行,並與附表三之十所示之投資人達成和解,實際給付其招攬之投資人金額共計1,377萬3,100元(扣減賠償其女兒、女婿378萬5,000元,尚有998萬8,100元),其餘和解或得諒解之投資人,部分為百富公司業務人員兼投資人,賠付共計50萬9,000元,相較其吸金規模及犯罪所得,對於投資人所受損害有相當程度之填補;
、被告杜瑞雲原為投資顧問公司客服部副總,本案係百富公司外圍業務人員,負責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本案商品,個人吸金規模高達15億348萬2,822元,匯入其美金帳戶之佣金折合新臺幣已達1億1,634萬3,342元,實際支領之報酬更高,考量其迄本院審理時方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附表三之十一所示之投資人達成和解,實際給付其招攬之投資人金額(包括代墊紅利轉清償本金部分)共計2,853萬4,282元、美金17萬7263.75元(折算新臺幣547萬7,450元),共計3,401萬1,732元,相較其吸金規模及犯罪所得,對於廣大投資人損失填補之程度仍屬有限;兼衡被害人(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暨被告儲國衡等11人自陳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改判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諭知之刑度均已逾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八、被告儲國衡沒收部分:
㈠、被告儲國衡為百富公司之負責人,雖自陳其有招攬部分投資人,並取得佣金等語,然因未列於百富公司相關業績、佣金報表之業務人員中,無法如同百富公司業務人員,以業績金額(即招攬投資人投資之金額)計算可得之佣金作為犯罪所得。依被告儲國衡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香港百麗集團自澳洲BEST LEADER帳戶匯入之款項,有其招攬投資本案商品可得之佣金美金14萬9,256元,其中美金35萬8,277元其轉匯至百富公司作為增資款,其餘款項則為其投資本案商品可得之紅利等語(本院卷九第224至231頁),佐以卷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中央銀行外匯局109年5月15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110年6月28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相關外匯資料、以及(儲組)業務佣金匯款帳號及金額明細(詳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自澳洲BEST LEADER帳戶匯入被告儲國衡帳戶之款項共計美金75萬1,589元(明細詳如附表四所示匯入金額欄所示),另以被告儲國衡投資本案商品之契約明細及投資報酬率(詳附表四之一),計算其於各該月份可得之紅利金額,可知附表四編號1至3、7、8、10、12、14、16、18、19、23、25、27所示款項共計美金21萬1,742元,均為被告儲國衡因投資本案商品,於各該月份可得之紅利。其餘美金53萬9,847元,折合新臺幣1,668萬1,272元(以匯率30.9計算,無條件捨去),均應為被告儲國衡因本案犯行(擔任百富公司負責人、招攬投資)自香港百麗集團所得之款項,均為其犯罪所得。
㈡、至被告儲國衡主張:110年8月12日匯入之美金35萬8,277元(即附表四編號20所示款項),係供百富公司公益捐款使用,非其犯罪所得云云。惟被告儲國衡收得上開匯款後,係以公司增資款名義,匯款1,100萬元至百富公司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儲開軒供述在卷(本院卷十第345至346頁),並有帳戶交易明細可佐(B14卷第321頁),復為被告儲國衡是認(本院卷九第229至230頁),可見百富公司並非自被告儲國衡處無償取得上開款項,而係被告儲國衡自行處分所得匯款,轉為百富公司之增資股份,縱使百富公司為提升公司社會形象及知名度,以利其對外招攬投資,而將上開款項捐助醫療機關,亦不影響上開款項為被告儲國衡犯罪所得之性質。被告儲國衡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㈢、被告儲國衡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已依和解條件實際給付之款項155萬8,668元(詳附表三之一所示),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投資人,依法應自犯罪所得予以扣除,尚餘1,512萬2,604元,其中511萬5,005元已於偵查中扣案(111聲扣27),被告儲國衡亦同意於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範圍內繳交(本院卷九第232頁),其餘1,000萬7,599元未據扣案,均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獲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部分,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至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5796、15797、35874、3774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移送併辦之被害人及投資金額,均列於原判決附表2「客戶名」及「原幣金額」欄中),本院亦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永昌、黃冠中追加起訴,檢察官王鑫健、陳思荔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冠中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