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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振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林素真、張家瑋、賴建川、杜瑞雲均自民國一一五年十一月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非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林素真、張家瑋、賴建川、杜瑞雲(下稱被告七人),前經原審法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七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手段,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裁定被告翁澄宏、林素真、賴建川、林志隆均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被告沈于揚、杜瑞雲自114年7月4日起,被告張家瑋自114年7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經本院裁定被告翁澄宏、林志隆、林素真、賴建川均自115年3月2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被告沈于揚、杜瑞雲均自115年3月4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被告張家瑋自115年3月7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三、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5年11月2日屆滿,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七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七人經原審認定成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分別判處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至7年,併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數千萬元,被告及檢察官不服,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改判處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8月至6年8月,罪責非輕,沒收金額不低,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仍得上訴,又屬重大金融犯罪類型,有遭高額民事求償之風險,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等顯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沒收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要件。經權衡司法權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之維護,暨被告七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繼續對其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