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4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黃春義自訴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被 告 陳文熙
張桂挺
魏伯倫
林文祥
李依宸(原名李霽希)
范姜峻威
廖苡婷
黃肇元
蕭涵韻
陳泰綸
李淑芬 (年籍住所不詳)黃怡萱 (年籍住所不詳)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范姜峻威、廖苡婷、黃肇元、蕭涵韻、陳泰綸部分,均撤銷。
范姜峻威、廖苡婷、黃肇元、蕭涵韻、陳泰綸部分,均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判決關於被告之簡稱,詳見附表一所示。
二、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熙為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司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以其妹婿即被告張桂挺擔任歐司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李淑芬為優利投資顧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優利投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黃怡萱係優利投顧公司之理財投顧專員,被告李依宸(原名李霽希)、范姜峻威、廖苡婷、黃肇元、蕭涵韻、陳泰綸(上3人,下稱黃肇元等3人;上5人,下稱范姜峻威等5人;上6人,下稱李依宸等6人;范姜峻威、廖苡婷,下稱范姜峻威等2人)提供其等帳戶供優利投顧公司使用。歐司瑪公司股票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依法不得進行股票股權買賣,李淑芬、黃怡萱(下稱李淑芬等2人)串謀張桂挺共同以虛誇歐司瑪公司股票遊說自訴人黃春義購買,黃怡萱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以電話向自訴人遊說,宣稱歐司瑪公司擁有利用廢棄物轉化為再生能源之專利技術,前景看好,股票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將來上市後股價將可漲至近百元,優利投顧公司及其客戶多人現在有股票出售,機會難得云云,並將相關報導傳給自訴人,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30日至112年4月21日先後依黃怡萱指示匯款到李依宸等6人帳戶內共計923萬6,000元。另陳文熙僱用被告魏伯倫、林文祥(下稱魏伯倫等2人)共同實施本案犯罪,陳文熙、魏伯倫等2人(上3人,下稱陳文熙等3人)之犯罪事實、犯罪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9216號(下稱112偵39216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證。因認陳文熙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等罪嫌;張桂挺、李淑芬等2人、李依宸等6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等罪嫌;魏伯倫等2人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同法第44條第1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嫌(詳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二)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見原審卷第5至69、399至
401、本院114審金上重訴17號卷第31至37頁)。
三、原判決意旨略以:㈠陳文熙於113年7月0日死亡。㈡張桂挺、魏伯倫等2人、李依宸等6人(上9人,下稱張桂挺等9人),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7月17日前,即分別對張桂挺等9人提起公訴,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自訴人於本案指述受詐欺而匯款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之情節相同,屬同一案件,自訴人於113年7月17日始敘明陳文熙、張桂挺等9人(上10人,下稱陳文熙等10人)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辨別之特徵,應認自訴人遲至113年7月17日始對陳文熙等10人提起自訴,且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與其等所涉犯罪名,均非告訴乃論之罪,亦無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除外規定適用之餘地。㈢原審依自訴狀所載李淑芬等2人之住所址送達後,均遭該址管理委員會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且自訴狀未就李淑芬等2人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詳為記載,經原審當庭命補正,惟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均未為補正,致原審無從特定審判對象究竟為何。自訴人對上開被告提起自訴,分別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5款所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四、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或被告死亡之情形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43條規定,上開條文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次按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自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另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參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號解釋之意旨,針對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法院若先判決確定之情形,為尊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繫屬在先之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修法前為第294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所為之解釋。此一大法官會議解釋之精神,係在尊重實體判決之既判力,並考量避免出現確定判決尚未撤銷前,若再為另一實體判決,將同時存在兩個有罪判決,不但有一罪兩判之嫌,亦將使被告之一犯罪行為受到兩次不同之評價。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
(一)自訴人委任自訴代理人於112年11月22日具狀對張桂挺等9人提起本件自訴,此有刑事自訴狀、委任狀及其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至71頁),然自訴狀僅記載上述被告之姓名及住所址,原審依自訴狀所載住所址分別送達後,均遭以「查無此人」、「無法收受文件」為由退回,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信封附卷可憑(原審卷第95、101至111頁),法院無從依上開自訴狀所載內容辨別張桂挺等9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以特定審判對象,欠缺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自訴程式,法院應命補正。經原審於113年3月6日當庭命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補正上開被告之相關年籍資料及住居所,有當日訊問筆錄為憑(原審卷第143至144頁)。嗣經自訴人於113年7月17日具狀對陳文熙等3人追加提起自訴,而就陳文熙等10人之年籍資料,則表明直接引用北檢檢察官於113年2月3日以112偵39216號對陳文熙等人涉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公訴相關卷證之調查等情,有刑事自訴(二)狀及其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99至401頁),原審依北檢112偵39216號相關卷證資料,查得陳文熙等10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及住居所。是自訴人具狀補正張桂挺、李依宸等6人足資辨別之特徵,已除去自訴程式上之欠缺,則此補正之法律效果自應溯及於自訴人具狀對張桂挺、李依宸等6人提起自訴之日(即112年11月22日);自訴人對陳文熙等3人提起自訴之日期應為113年7月17日;另自訴人未就李淑芬等2人補正足資辨別身分之資料,此部分不符合提起自訴之程式,合先敘明。
(二)自訴人指述陳文熙等10人所涉而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起訴及法院判決。茲分別說明如下(詳附表二所示):
1、陳文熙、張桂挺、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上4人,下稱張桂挺等4人;上5人,下稱陳文熙等5人)部分:
(1)陳文熙為歐司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委由妹夫即張桂挺自109年3月30日起擔任歐司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張桂挺於111年3月30日,向板信商業銀行申請簽證將陳文熙、張桂挺實質支配之歐司瑪公司股份發行實體股票,以虛假不實訊息對不特定投資人銷售歐司瑪公司股票;魏伯倫等2人於111年6月間某日起,依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人指示分別成立公司,供「小龍」以公司名義製作委託書以取信投資人,並提供帳戶收受歐司瑪公司股款,將收取之股款交付予「小龍」;另李依宸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自訴人提出匯款單據所載李依宸帳戶,見原審卷第43頁)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幫助收取、提領歐司瑪公司股款等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出處」欄所載),業經北檢檢察官於112年10月23日以112偵39216號開始偵查,並認陳文熙等5人涉犯附表二編號1至5「起訴法條欄」所示罪嫌,於113年2月3日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分別對陳文熙判決公訴不受理(於113年11月12日判決確定);對張桂挺等4人判決如附表二編號2至5「判決主文罪名」欄所示罪名(上訴後由本院以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審理中,尚未確定)(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法院判決」欄所載)。
(2)依自訴人指述其遭受詐欺而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並將部分投資款項匯入李依宸上開帳戶,且刑事自訴(二)狀明確表示引用北檢112偵39216號起訴書所載內容,作為對陳文熙等人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原審卷第400頁)等情以觀,足認與上開北檢檢察官於112年10月23日以112偵39216號開始分案偵查,於113年2月3日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
2、范姜峻威提供其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自訴人提出匯款單據所載范姜峻威帳戶,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以投資歐司瑪公司股票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業經北檢檢察官於112年10月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7274號開始偵查,並於112年11月15日提起公訴;嗣經北院判處罪刑,於114年1月20日判決確定(法院歷審判決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6「法院判決」欄所載)。查范姜峻威上開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核與自訴人指述遭詐欺而將部分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之款項匯入范姜峻威上開帳戶之情節相同,亦屬同一案件。
3、廖苡婷提供其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自訴人提出匯款單據所載廖苡婷帳戶,見原審卷第47至51頁)之網銀帳密,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及以推銷歐司瑪公司股票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於112年4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958號開始偵查,並於112年5月30日提起公訴(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於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2363、45495號移送併辦(以推銷歐司瑪公司股票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嗣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416號判決認定上開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論罪科刑,於114年2月27日判決確定(法院歷審判決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7「法院判決」欄所載)。廖苡婷上開經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法院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核與自訴人指述遭詐欺而將部分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之款項匯入廖苡婷上開帳戶之情節相同,屬同一案件。
4、黃肇元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即自訴人提出匯款單據所載黃肇元帳戶,見原審卷第59至69頁)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以投資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經桃檢於113年1月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717號開始偵查,並於113年2月15日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判處罪刑,於113年12月18日判決確定(法院判決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8「法院判決」欄所載)。查黃肇元上開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害人之姓名、匯款時間及金額,核與北檢112偵39216號起訴書附表1所載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姓名、匯款時間及金額均相同(本院卷一第164、170至171、180至181、193至195、210至211、215至216、220至221、254頁、卷二第118至119、121至122、124頁),是上開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核與自訴人指述遭詐欺而將部分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之款項匯入黃肇元上開帳戶之自訴事實,亦屬同一案件關係。
5、蕭涵韻提供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自訴人提出匯款單據所載蕭涵韻帳戶,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以投資歐司瑪公司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經桃檢檢察官於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4430、29457號開始偵查,並於113年6月14日提起公訴;嗣經桃院判處罪刑,於114年6月4日判決確定(法院判決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9「法院判決」欄所載)。蕭涵韻上開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核與自訴人指述遭詐欺而將部分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之款項匯入蕭涵韻上開帳戶之情節相同,屬同一案件。
6、陳泰綸提供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即自訴人提出匯款單據所載陳泰綸帳戶,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之提款卡、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詐欺集團以佯稱投資歐斯瑪公司之詐術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經桃檢於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0306號開始偵查,並於113年1月13日提起公訴;嗣經桃院判處罪刑,於113年7月24日判決確定(法院判決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10「法院判決」欄所載)。陳泰綸上開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核與自訴人指述遭詐欺而將部分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之款項匯入陳泰綸上開帳戶之情節相同,亦屬同一案件。
(三)陳文熙等5人及李淑芬等2人,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茲說明如下:
1、陳文熙部分:檢察官於112年10月23日以112偵39216號開始對陳文熙偵查上開犯罪事實(即理由欄六(二)1(1)部分),並於113年2月3日提起公訴,與自訴人事後於113年7月17日對陳文熙提起自訴所指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詳述如前)。自訴人就檢察官於112年10月23日開始偵查且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重行提起自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不得再行自訴(亦無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例外情事)之規定。又陳文熙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之113年7月0日死亡乙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05頁)。綜上,陳文熙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2款、第5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2、張桂挺、李依宸(下稱張桂挺等2人)部分:檢察官於112年10月23日以112偵39216號開始對張桂挺等2人偵查上開犯罪事實(即理由欄六(二)1(1)部分),與自訴人事後於112年11月22日對張桂挺等2人提起自訴所指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詳述如前)。自訴人就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同一案件,再行自訴,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例外情事,自非適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3、魏伯倫、林文祥(即魏伯倫等2人)部分:檢察官於112年10月23日以112偵39216號開始對魏伯倫等2人偵查上開犯罪事實(即理由欄六(二)1(1)部分),並於113年2月3日提起公訴,與自訴人事後於113年7月17日對魏伯倫等2人提起自訴所指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詳述如前)。自訴人就檢察官開始偵查且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重行提起自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無同條項但書例外情事,其此部分之自訴亦非適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4、李淑芬、黃怡萱(即李淑芬等2人)部分:原審依自訴狀所載李淑芬等2人之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送達後,均遭該址管理委員會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信封、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97至100頁)。又自訴狀未就李淑芬等2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詳為記載,經原審於113年3月6日、113年10月9日命補正,有上述日期之訊問筆錄為憑(原審卷第143至144、491至492頁),惟自訴人均未為補正,法院無從特定此部分審判對象,則自訴人此部分之自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法定程式,應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范姜峻威等5人,均應為免訴之判決。茲說明如下:
1、范姜峻威、廖苡婷(即范姜峻威等2人)部分:檢察官分別於112年10月6日、112年4月13日開始對范姜峻威等2人偵查上開犯罪事實(即理由欄六(二)2、3部分),並分別於112年11月15日、112年5月30日提起公訴,與自訴人事後於112年11月22日對范姜峻威等2人提起自訴所指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自訴人係就檢察官開始偵查且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重行提起自訴;又范姜峻威等2人上開同一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實體判決確定(均詳述如前)。則揆諸理由欄五部分之規定與說明,就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又提起自訴,且該公訴案件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就該再行提起之自訴案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則自訴人此部分之自訴,即非適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2、黃肇元、蕭涵韻、陳泰綸(即黃肇元等3人)部分:查自訴人先於112年11月22日對黃肇元等3人提起自訴,而後檢察官分別於113年1月5日、113年5月15日、112年12月8日始對黃肇元等3人就同一案件進行偵查,是自訴人此部分提起自訴之程序,尚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不得再行自訴之規定。惟上開同一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法院為有罪之實體判決確定(已如前述),依理由欄五部分之規定及說明,該實體確定判決已產生既判力,自訴人此部分提起之自訴,縱屬繫屬在先,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七、撤銷改判(即范姜峻威等5人)部分:原審就范姜峻威等5人部分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自訴狀僅記載被告姓名及無法合法送達之住居所地址,致法院無從特定審判對象者,屬自訴程式之欠缺,應命補正,補正之目的既在除去自訴程式上之欠缺,則其補正之法律效果自應溯及於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時。自訴人於112年11月22日對范姜峻威等5人提起自訴,雖欠缺該等被告相關年籍資料之自訴程式,惟嗣已經自訴人具狀補正,本件自訴人對范姜峻威等5人提起自訴日期應為112年11月22日,先於檢察官分別對黃肇元等3人同一案件開始偵查之日期即113年1月5日、113年5月15日、112年12月8日。原判決認應以自訴人對范姜峻威等5人為補正之日即113年7月17日始為「合法提起自訴之日」,就自訴人此部分之自訴,以其係就已經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為由,判決不受理,自有違誤。
(二)自訴案件於法院審理期間,如與其屬於同一案件關係之公訴案件業經實體判決確定者,法院就該自訴案件即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於114年3月14日宣判時,未查明自訴人對范姜峻威、廖苡婷、黃肇元、陳泰綸提起自訴而與檢察官另所起訴屬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業經法院分別於114年1月20日、114年2月27日、113年12月18日、113年7月24日實體判決確定,原審未就范姜峻威、廖苡婷、黃肇元、陳泰綸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顯有未當。復原審未及審酌自訴人對蕭涵韻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起訴後,該同一案件業於114年6月4日經法院判決確定,而未就蕭涵韻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亦有未洽。
(三)綜上,自訴人以范姜峻威等5人確有犯罪情事等語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范姜峻威等5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八、上訴駁回(即陳文熙等5人、李淑芬等2人)部分:原判決以:㈠陳文熙已於113年7月0日死亡;㈡檢察官於自訴人提起自訴前,即以112偵39216號就張桂挺等4人之同一案件提起公訴;㈢自訴人未提出李淑芬等2人年籍資料等足資辨別之特徵等情,均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因而不經言詞辯論,就上開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查:㈠原判決雖未論及自訴人係於檢察官開始偵查(112年10月23日)後及提起公訴(113年2月3日)後,始對陳文熙提起自訴(113年7月17日),惟陳文熙業已死亡,不影響陳文熙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結論;㈡原判決雖誤認自訴人對張桂挺等2人提起自訴之日為113年7月17日即補正完成之日,惟此不影響自訴人係於檢察官開始偵查(112年10月23日)後,始就同一案件對張桂挺等2人提起自訴(112年11月22日),而應諭知不受理之結論;㈢原判決就魏伯倫等2人部分,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漏未引用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2款規定,惟亦不影響魏伯倫等2人應諭知不受理之結論。是原審就前述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而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結論尚無不合,應予維持。自訴人提起上訴,泛言應依法懲治被告應得之罪,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2條、第364條、第343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