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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上重訴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銘達選任辯護人 曾建豪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彥儒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佳靜選任辯護人 陳泓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第1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43號、第2293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同署:115年度偵字第8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銘達刑之部分;陳彥儒、吳佳靜部分,均撤銷。

蔡銘達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陳彥儒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吳佳靜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背景事實:㈠緣曾耀鋒委由其父曾明祥自民國105年3月24日起擔任臺灣金隆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000號10樓,後於108年11月18日更名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16樓】,下稱臺灣金隆公司,經原審判科罰金刑確定)負責人,並由曾明祥出席頒獎典禮、接受媒體採訪、春酒等對外重要場合,以取信於投資人;曾耀鋒(對外以曾國緯自稱)為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於105年創設不動產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im.B為I'm Bank縮寫之意,下稱im.B平台),並架設網站(網址:www.imb.com.tw)對外宣稱為P2P網路借貸平台(peer-to-peer lending),該平台係提供債權媒合服務(平台實際運作模式詳後述);張淑芬為副總經理,亦為川晟投資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0000號16樓,下稱川晟投資公司)之負責人(上開公司與川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晟建設公司】、川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晟生物科技公司】、川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晟開發公司】、川晟物業管理顧問公司【下稱川晟物業公司】、馥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康公司】、高峰智富學苑有限公司【下稱高峰智富公司】,下合稱川晟集團),且以川晟投資公司之名義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董事,協助曾耀鋒經營臺灣金隆公司,且參與臺灣金隆公司相關主管、工作人員Line群組,曾耀鋒及張淑芬對於臺灣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等、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其等均為臺灣金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川晟集團及黃繼億設立之利眾行深有限公司(下稱利眾行深公司)、陳振中設立之富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樂公司)、陳正傑設立之寅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寅暉公司)、由洪郁芳擔任負責人之共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共興公司)、劉舒雁設立之立雁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雁公司),均有負責發放臺灣金隆公司人員所得佣金、薪資。

㈡顏妙真為臺灣金隆公司之行政協理,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行政資

料、彙整客戶資料、維護後臺資訊、核算公司報表等業務,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謝淑媛與彭湘茹(謝淑媛、彭湘茹部分,另案偵辦中)均為公司行政人員;詹皇楷為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及簡瓊玲係行銷客服部人員,其等均負責向投資人推銷介紹im.B平台上之投資商品;王芊云為債權管理部客服人員,負責接洽借款人及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莊東和、陳奕璋協助評估不動產之殘值,並記載於臺灣金隆公司Line工作日誌,由曾耀鋒決定承作與否,若曾耀鋒同意承作,則由曾耀鋒指定原始債權人及將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在特定人名下。

㈢臺灣金隆公司為對外推廣、吸引投資人投資,下設臺北(共

興、業二)營運處、桃園(群發)營運處、樂活營運處、新竹(業三)、臺中(業一)營運處,並由黃繼億擔任臺灣金隆公司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洪郁璿為洪福營業處處長;洪郁芳為共興營運處業務經理;陳振中為業三營業處處長;許秋霞為樂活營運處處長;陳正傑、陳宥里、江嘉凌(原名江佳霖)、陳彥儒、吳佳靜、蔡銘達均為業務人員;李耀吉為立雁團隊業務主管,劉舒雁、黃翔寓、許峻誠、潘志亮(上開曾耀鋒、張淑芬、黃翔寓、詹皇楷、陳正傑、許峻誠等人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判決,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以115年度審金上重更一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其餘人則均經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均為業務人員,負責招攬不特定民眾至im.B平台網站,投資該平台所上架推廣之「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資金借貸方案。

㈣im.B平台實際運作模式為:對外陳稱以原始債權人作為金主

,先行出借款項予借款人,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設定二胎或三胎抵押權做為前揭債權之擔保(此種宣稱有不動產抵押權做為擔保之債權,即稱為「不動產債權」),並透過上述im.B平台將不動產債權上架,供不特定人上網認購,認購方式如下:由投資人輸入姓名、身分證字號、銀行帳號等個人資料,完成實名認證後,即可登入帳密開始認購平台上之不動產債權;自108年11月1日起,另推出票貼債權之投資方案,宣稱廠商有應收帳款支票尚未到期,可以該張客票做為投資人認購投資之標的,上架至平台,供不特定人投資認購,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之年息為投資金額之6至13%不等(不動產債權大多是年息9%,票貼債權年息約11%至13%),期滿均可兌回本金。

㈤曾明祥、胡繼堯、呂漢龍、陳侑徽、吳廷彥、陳宥里、陳正傑

、李耀吉、潘坤璜、黃繼億、潘志亮與張勇博(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即金主),對外宣稱由曾明祥等原始債權人已先將款項出借予借款人而產生債權,並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做為抵押設定或由借款公司提供未到期之應收帳款支票做為擔保,再由im.B平台媒合不特定投資人認購原始債權人之債權。惟實際上,出借之款項係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即後金補前金之方式),曾明祥等原始債權人僅係提供其等個人金融帳戶予臺灣金隆公司,做為收取投資款項之人頭(原始債權人帳戶明細如附表1所示)。

二、犯罪事實:㈠曾耀鋒、張淑芬於105年6月起,成立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im.B平台,顏妙真、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詹皇楷、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黃翔寓、許峻誠、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潘志亮、江嘉凌、王尤君、蔡銘達、陳彥儒、吳佳靜、簡瓊玲等人分別加入臺灣金隆公司,而負責管理平台、上架不動產及票貼債權、審核帳務或招攬業務等工作。

㈡陳彥儒、吳佳靜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

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陳彥儒、吳佳靜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期間,詳如附表3所示),以上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等資金借貸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陳彥儒、吳佳靜分別與上開曾耀鋒等人共同向如附表3-1-1、3-1-2所示之投資人推銷上開臺灣金隆公司之債權認購方案,並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6%至13.92%不等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期滿兌回本金,致使投資人匯款至如附表1所示之原始債權人之銀行帳戶交付投資款之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投資款,陳彥儒之招攬金額總計1億1,170萬2,500元;吳佳靜部分則為2,710萬8,000元。陳彥儒及吳佳靜之不法所得,分別如附表3編號1、2「犯罪所得」欄所示。

三、案經陳彥男、高睿彥、涂雅媚等人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之說明: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上訴人即被告蔡銘達、陳彥儒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被告吳佳靜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經原審就上開被告等人判處罪刑,被告蔡銘達、陳彥儒及吳佳靜不服提出上訴,其中被告蔡銘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法條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撤回此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一第52、53、285頁、卷二第1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被告蔡銘達部分,本院自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其量刑部分之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被告蔡銘達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法條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另被告陳彥儒、吳佳靜部分則為全部上訴,先予敘明。

乙、被告陳彥儒、吳佳靜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陳彥儒、吳佳靜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彥儒、吳佳靜及渠等之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2至191頁),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等人之供述及答辯:㈠被告陳彥儒部分:

⒈附表3-1-1(即原審判決附表3-1-3)編號49、70、88所示投

資人非被告陳彥儒所招攬之人;另附表3-1-1編號1所示投資人於111年5月10日投資之70萬、編號5所示投資人於110年11月17日所投資之5萬、編號69所示投資人於109年10月2日所投資之50萬,均為被告陳彥儒109年9月30日離職後所投入之金額,原審計入被告陳彥儒之犯罪規模,應有違誤。

⒉原審判決就沒收金額之計算,其中馥康公司所得5萬0,688元

與本案無關;漏未將被告陳彥儒已退佣予投資人之數額扣除;被告陳彥儒給付之和解金942萬7,160元已大於原審認定之沒收數額,自毋庸再對被告陳彥儒宣告沒收。

㈡被告吳佳靜部分:⒈附表3-1-2(即原審判決附表3-1-4)編號24所示投資人陳彥

儒非被告吳佳靜所招攬,反係招攬被告吳佳靜投資之人,故陳彥儒所投資之數額不應記入被告吳佳靜之招攬金額;又記載被告吳佳靜招攬不動產債權共計2,675萬7,000元之計算有誤,應為2,675萬2,000元。

⒉原審判決就沒收金額之計算,錯認被告吳佳靜以招攬金額之5

%作為獲取佣金之計算依據,並漏未將被告吳佳靜已退佣予投資人之數額扣除;被告吳佳靜給付之和解金133萬7,001元已大於原審認定之沒收數額,自毋庸再對被告吳佳靜宣告沒收。

二、被告陳彥儒、吳佳靜對於臺灣金隆公司非銀行業者,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均不爭執,且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A9卷第85至86頁、B1卷第171至173頁)。曾耀鋒等人自105年6月起,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至臺灣金隆公司所架設之im.B平台網站,投資該平台所上架推廣之「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資金借貸方案,並透過「保本」且「保證獲利」之投資模式(詳後述),被告陳彥儒、吳佳靜擔任業務員,分別招攬如附表3-1-1、3-1-2所示之投資人加入認購投資等情,被告陳彥儒、吳佳靜對此亦不否認,且有如附表1-1卷證出處所示各項證據、甲38至39卷附表2不動產及票貼債權投資明細表及附表2-1不動產債權明細資料來源及票貼債權明細資料來源等在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被告陳彥儒雖以前詞為辯,然查:㈠甲38至39卷附表2不動產及票貼債權投資明細表、附表3-1佣金計算之說明:

⒈前案起訴書認定投資人匯入原始債權人帳戶之金額高達90億0

,916萬8,900元,暨前案起訴書證據編號第83號業績估算表,依據均為im.B雲端資料整理所得(甲8卷第461、475頁),茲將im.B雲端資料中債權相關資料檔案以附表2-1說明之方式彙整如甲38至39卷附表2,吸金規模合計達83億3,725萬8,470元(即甲38至39卷附表2所載契約編號為K開頭之不動產債權投資金額計50億2,858萬1,000元、R開頭之不動產債權展延投資金額計5億9,309萬8,000及P開頭之票貼債權投資金額計27億1,557萬9,470元,共計83億3,725萬8,470元,計算式:5,028,581,000+593,098,000+2,715,579,470=8,337,258,470)。

⒉上開甲38至39卷附表2匯款出處欄位係按原始債權人、投資人

帳號末5碼、簽約日及金額欄位核對至投資人匯款出處,核對無誤之匯款紀錄金額共56億8,734萬8,819元,已達甲38至39卷附表2實際收受款項金額之82%,其他匯款紀錄部分,亦多屬金額不足、日期或帳戶不符、資料不完整等原因致無法明確認定,惟依已核對之比例,應足認定相關雲端資料確有依實際投資狀況製作,並以原始檔案中記載之招攬人逐筆判斷業務佣金之依據,佣金計算如附表3-1;其中招攬人為被告陳彥儒之部分,各投資人之明細統計於附表3-1-1、招攬人為被告吳佳靜部分,各投資人之明細則統計於附表3-1-2。

㈡被告陳彥儒雖抗辯未曾招攬附表3-1-1編號49、70、88之投資

人,然依im.B雲端資料所整理之甲38至39卷附表2不動產及票貼債權投資明細表,已如前述詳列投資人、簽約日、到期日、匯款帳號、合約編號及年化報酬率,並經逐筆核對匯款紀錄屬實。該等資料既係以原始檔案中記載之招攬人作為核發業務佣金之依據,且被告陳彥儒亦確實獲領相關獎金,自難僅憑被告陳彥儒片面否認或投資人未到庭指認,即推翻系統後台長期記載之客觀證據。

㈢至被告陳彥儒雖主張其於109年9月30日離職,故附表3-1-1編

號1牛月蘭111年5月10日所投資之70萬、編號5王澤元110年11月17日投資之5萬、編號69詹博源109年10月2日投資之50萬元,不應計入被告陳彥儒之招攬範圍云云,然查:本案係依據im.B雲端資料整理所得甲38至39卷附表2不動產及票貼債權投資明細表,將其中招攬人為被告陳彥儒之部分整理為附表3-1-1,業如前述,上開附表3-1-1編號1、5、69投資人於前述時間投資之金額,其招攬人均記載為「公司客服專員-陳彥儒」;並參酌後述被告陳彥儒所述客戶自行勾選業務員等情(理由欄乙、貳、四、㈡),綜合觀之,顯見被告陳彥儒縱於109年9月離職,然依雲端資料整理所得之上開明細表所載,投資人之後續投資仍可將被告陳彥儒標記為招攬人,系統後台亦允許將該等業績掛載於原招攬人名下據以核算報酬,由被告陳彥儒領取佣金等情明確,故被告陳彥儒抗辯其離職後之部分投資人投資金額不應計入被告陳彥儒招攬範圍云云,顯無理由。

㈣另被告陳彥儒雖辯以自馥康公司所取得5萬0,688元不應計入

犯罪所得等語。惟查:馥康公司為川晟集團之子公司,董事為同案被告張淑芬等情,有卷附馥康公司登記資料(B7卷第541至576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A9卷第89至90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7月17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20021433號函暨馥康公司107至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A9卷第115至183頁)可佐;馥康公司實為本案犯罪組織之關聯企業,其帳務往來亦為本案吸金行為中之一環;被告陳彥儒雖提出與馥康公司官方LINE帳號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審金上重訴卷一第403至410頁),然內容僅係一般性之訊息往來,尚乏具體之產品銷售明細、客戶訂單或提供合法勞務對價之實質證明,客觀上顯難據此認馥康公司有何直銷業務,亦無從證明該筆5萬0,688元之收入確與馥康公司之直銷業務具有實質關聯,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陳彥儒之認定。是其所辯,洵屬無據。

四、被告吳佳靜以前詞為辯,惟查:㈠本案係依據im.B雲端資料整理所得甲38至39卷附表2不動產及

票貼債權投資明細表,並將其中招攬人為被告吳佳靜之部分整理為附表3-1-2,業如前述。

㈡訊之被告陳彥儒於調詢時證稱:我與陳彥旭的投資款,都是以

我設於台新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投資款,我與陳彥旭的投資利息都是以陳彥旭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利息;108年上半年臺灣金隆公司開始電子化,電子化後客戶可以自行從im.B平台網站認購,並且在網站上勾選自己的業務員,總公司就直接從平台拉成報表,我們業務員並沒有核對的機制等語(A36卷第182、187頁);另以甲38至39卷附表2不動產及票貼債權投資明細表所示被告陳彥儒之自行投資金額或由被告吳佳靜招攬之投資金額,其匯出之帳戶後五碼均與其前開所述之帳號一致,是該款項核屬被告陳彥儒所投資款項無訛;再以附表3-1-2編號24陳彥儒之投資款項,在系統後台既係掛載於被告吳佳靜之業績明細下,顯見該筆資金係由陳彥儒作為「投資人」所投入,勾選被告吳佳靜為招攬之業務員等情明確。

㈢另就被告吳佳靜業績獎金之計算,訊之被告吳佳靜於調訊中

陳稱:im.B平台的業務人員沒有底薪,都是抽成,根據業務人員累積招攬的金額,可以拿到客戶投資金額的1%到4%業績獎金,但因為im.B平台的薪資計算方式改過很多次,所以我現在對於業績獎金計算方式無法說明的很清楚等語(A36卷第227至228頁),是被告吳佳靜對於業績獎金抽成之數額,尚無從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而依卷附搜索臺灣金隆公司扣得之業務人員名單資料,該名單就業務姓名、團隊、職稱、業績抽成、招攬不動產債權之金額、招攬票貼債權之金額及實際取得之佣金均詳細列出,其中被告吳佳靜之佣金明確記載為「5%」(A23卷第25頁);再酌以被告吳佳靜與陳正傑、陳宥里、陳彥儒、蔡銘達均為業務人員,審之卷附另案被告陳振中所提之臺灣金隆公司業務員名單及業績獎金比例明細所載(甲10卷第455頁),不動產債權業績獎金比例為樂活營運處處長8%、業務5%、客服平台4%、其餘客服0.75%等情,均核相符,是被告吳佳靜所辯其業績獎金為4%云云,亦屬無據。

五、本案該當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

,係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復明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實,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有同法第29條之1情形,均擬制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至於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猶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如買賣商品、推廣服務等)或經過一定之操作程序,始能獲取報酬者,倘其所提供之勞務或履行之義務,或所踐行之操作程序,與所獲得之報酬相當,固可認該項報酬係其提供勞務或履行義務之對價,否則,仍應認為該項報酬為其提供資金之對價,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以收受存款論」範疇,蓋不如此解釋,行為人只要商請投資人略盡勞務或義務,或設計看似繁複之付款程序,即可輕易規避該條規定,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要旨)。次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中,是否「顯不相當」,以目前實務見解認為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而認定是否有「特殊之超額」情形時,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蓋此等利率之金融機構等亦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是以,認定約定或給付之報酬是否有「特殊超額」情形時,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方符合上揭銀行法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80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im.B平台不動產債權投資方式,投資人需要先上到im.B平台

的網站(www.imb.com.tw),註冊成為會員、實名認證後,就可以上網認購債權。網站上的債權會註明抵押品大概位置、房屋年限、坪數、借款金額、放成數、去識別化之後的借款方人名,投資人可以決定認購金額,不動產最低認購金額是5,000元、票貼最低認購金額是1,000元,同一筆債權可能會拆成好幾個投資人一起認購。認購完成後,平台會出現原始債權人匯款資訊,由投資人進行匯款,要上傳匯款單據照片。原始債權人會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公司查對匯款情形,投資人匯款完成後,會線上簽約,由投資人取得該筆債權,臺灣金隆公司會撥款該筆債權利息給客戶,投資人可取得之年報酬率,詳如附表3-1-1、3-1-2各編號所示「年報酬率」欄所載等情,為被告陳彥儒、吳佳靜所肯認,且有本案投資人提供之im.B平台投資資料明細、im.B平台認購紀錄、不動產債權專案契約、新光銀行存入憑條、轉帳交易明細、利息代收轉付說明等在卷可佐(B2卷第3至109頁;B18卷第455至473;B20卷第775至800頁;A37卷第499至504、537至54

8、555至559頁;A38卷第223至256、273至287頁;A39卷第219至223頁;A43卷第113至129頁)。則相較於國內金融機構於107年至111年間公告之1年期、2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A14卷第553至559頁)在卷可稽,顯有「特殊之超額」,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因此特殊報酬之引誘,輕忽風險而出資,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故本案im.B平台之「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之投資方案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而違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向如附表3-1-1、3-1-2所示投資人等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期滿均可兌回本金,應論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

六、被告陳彥儒、吳佳靜就上述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㈠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規

定,其規範目的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以保護投資大眾。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返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共同正犯因投資而被吸收之資金亦應列入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計算加重處罰要件犯罪規模金額時,同不應扣除。

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是違法吸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即令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甚至已經實際支付投資人者,均不得予以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以契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本案計算加重處罰要件犯罪規模金額時,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獎)金、公司管銷費用等犯罪之成本,同不應扣除。

㈢曾耀鋒等人吸金規模合計達83億3,725萬8,470元(即甲38至3

9卷附表2不動產及票貼債權投資明細表所載契約編號為K開頭之不動產債權投資金額計50億2,858萬1,000元、R開頭之不動產債權展延投資金額計5億9,309萬8,000及P開頭之票貼債權投資金額計27億1,557萬9,470元,共計83億3,725萬8,470元),依上述說明,已返還客戶之本金、紅利、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業務人員之佣(獎)金、公司管銷費用等犯罪之成本,於認定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均無庸加以扣除。其中被告陳彥儒、吳佳靜係分別以臺灣金隆公司名義招攬附表3-1-1、3-1-2所示之投資人參與「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則被告陳彥儒及吳佳靜非法吸金之規模分別如附表3「業績規模」欄編號1、2所示,被告陳彥儒招攬業績規模超過1億元,其本案違法吸金之「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被告吳佳靜則未達1億元。

㈣被告吳佳靜之招攬金額,不動產債權部分應為2,675萬2,000

元,原審判決誤載為2,675萬7,000元,應予更正;另附表3編號2「業績規模」、「佣金金額」欄及附表3-1編號2「佣金應沒收數」欄所示之金額,亦併予更正。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彥儒及吳佳靜前開所辯顯不可採,渠等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陳彥儒、吳佳靜所為本案犯行雖適逢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9日施行而跨越新、舊法,然以被告2人上開多次行為,本質上既有反覆繼續之性質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詳後述),且其中部分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本案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新法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另銀行法第125條第2項雖將「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

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二、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另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處罰有實際行為之法人負責人」。此之「實際行為」,指實際上參與吸收資金之相關決策、業務執行之行為而言,「法人負責人」指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實際公司經理人,並不以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之負責人、經理人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金隆公司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自不得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本案如原審甲38至39卷附表2不動產及票貼債權投資明細表之投資人分別與臺灣金隆公司簽訂投資契約,是本案係以法人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而前案被告曾耀鋒、張淑芬分別為臺灣金隆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其等自屬臺灣金隆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犯行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三、論罪:㈠核被告陳彥儒及吳佳靜雖不具備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

與臺灣金隆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陳彥儒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被告吳佳靜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吳佳靜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嫌,係誤認被告吳佳靜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逾1億元,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違誤,惟因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附此敘明。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12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刑罰,係以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吸取存款之犯罪行為為對象,其刑罰本身即含有犯罪行為繼續之特質,在行為人吸金結束前,一切付息、吸金等收受存款營業行為,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彥儒及吳佳靜共同從事事實欄所示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均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均論以一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陳彥儒、吳佳靜與同案被告蔡銘達、簡瓊玲、前案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李耀吉、劉舒雁、陳振中、陳正傑、陳宥里、潘志亮、黃翔寓、許峻誠、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王芊云、江嘉凌及王尤君等人就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檢察官就如前案追加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投資明細部分予以追加起訴,然本院按現有卷內事證,認本案實際投資者有如甲38至39卷附表2不動產及票貼債權投資明細表所示,其中未經追加起訴之各該投資明細部分(如附表3-1-1、3-1-2各編號「帳戶名」欄所示「未經追加起訴」部分),因本院認與被告陳彥儒、吳佳靜認定有罪並應予科刑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於此敘明。

㈤減刑部分:⒈被告陳彥儒、吳佳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成立

共同正犯之情況,已如前述,然其等並非臺灣金隆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該公司經營並無決策權限,其犯罪之支配程度遠低於前案被告曾耀鋒及張淑芬,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免失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之立法良意。且所稱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就違反銀行法第125條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自白,除供承吸收資金之事實外,尚須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肯認之供述,若僅係供承有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代為匯款、代付紅利或獎金等客觀事實,尚與自白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彥儒、吳佳靜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然因渠等於偵查中均明確表示否認犯罪(追5A6卷第70頁),尚無從認與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相符,皆不得依此部分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設定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以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之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業務。是審酌被告陳彥儒擔任臺灣金隆公司業務人員,對外招攬投資,對於本案非法收受存款有相當貢獻,雖於原審審理時未具悔意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大部分犯行,僅爭執部分投資人之款項,且與附表3-1-1「和解金額」欄有標示數額之人所示之和解情形,本院綜合上情,認就被告陳彥儒之犯罪情狀,雖已有前述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減刑事由,但其減刑後之處斷刑,仍屬過重,認有情輕法重,不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被告吳佳靜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且有如附表3-1-2「和解金額」欄有標示數額之人所示之和解情形,然於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後,已大幅降低其刑度,難認被告吳佳靜有在客觀上仍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

⒈公訴意旨另略以:追加起訴書所示下列投資人、金額等,亦

為被告陳彥儒所招攬云云。被告 追加起訴書編號 投資人 金額 備註 不動產債權 票貼債權 陳彥儒 附表一之㈡編號40 李承陸 5,750,000 250,000 附表2編號226 附表一之㈡編號61 王誌頤 8,265,000 0 附表2編號252 金額總計 16,455,000 250,000

⒉惟查,甲38至39卷附表2不動產及票貼債權投資明細表所示,

投資人李承陸之招攬人為陳宥里(附表2編號226)、王誌頤之招攬人為王誌頤(附表2編號252),是上開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為被告陳彥儒所招攬,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均成立犯罪,與前開違反銀行法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陳彥儒、吳佳靜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陳彥儒部分:

⑴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彥儒另對於投資人李承陸、王誌頤有

如前述之招攬,則原審漏未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自有未洽。

⑵被告陳彥儒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有法重情輕,堪資憫恕

之處,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重,業如前述,原審就被告陳彥儒部分未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尚有未合;且被告陳彥儒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本案大致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如附表3-1-1所示「和解金額」欄標示金額之投資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匯款單可參(本院審金上重訴【陳彥儒刑事準備狀】卷第53至443頁),是被告陳彥儒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

⒉被告吳佳靜部分:

⑴被告吳佳靜之招攬金額,不動產債權部分應為2,675萬2,000

元,原審誤載為2,675萬7,000元;附表3編號2「業績規模」、「佣金金額」欄及附表3-1編號2「佣金應沒收數」欄所示之金額,亦有違誤,均予更正。

⑵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吳佳靜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論處,原審判決諭知被告吳佳靜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漏未變更起訴法條,顯屬未當。

⑶被告吳佳靜於本案審理時坦承大部分犯行,並與本案如附表3

-1-2所示「和解金額」欄標示金額之投資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匯款單可參(本院審金上重訴【吳佳靜刑事準備狀】卷第45至204頁),就被告吳佳靜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⒊是被告陳彥儒、吳佳靜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彥儒及吳佳靜分別擔

任臺灣金隆公司之業務人員,與前案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李耀吉、劉舒雁、陳振中、陳正傑、陳宥里、潘志亮、黃翔寓、許峻誠、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王芊云、江嘉凌及王尤君等人,共同以參加科技金融展、舉辦投資說明會等方式,推銷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資金借貸方案,承諾期滿兌回本金且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經換算後高達年利率6%至13%,明顯超高於金融機構放款利率,以此高額報酬吸收資金;本案被告陳彥儒招攬如附表3-1-1所示之投資人,金額高達1億1,170萬2,500元、被告吳佳靜招攬如附表3-1-2所示之投資人,金額則為高達2,710萬8,000元,眾多投資人畢生積蓄化為灰燼,或負債累累,其等所為妨礙金融交易及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情節均難謂輕微;暨審酌:

⒈被告陳彥儒自106年至109年9月30日加入臺灣金隆公司擔任業

務,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具有主導及決策執行地位;業績規模及獲得之佣金如附表3編號1「業績規模」、「佣金金額」欄所示,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並與本案如附表3-1-1所示「和解金額」欄標示金額之投資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完畢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碩士,以倉儲、理貨為正職,兼職中研院接案及外送,需照顧父親及行動不便的弟弟,與配偶及一未成年子女同住,撫養子女,以出售股票及不動產、向銀行借貸的方式籌措和解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⒉被告吳佳靜自107年至109年5月間加入臺灣金隆公司擔任業務

,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具有主導及決策執行地位;業績規模及獲得之佣金如附表3編號2「業績規模」、「佣金金額」欄所示,其自警詢、偵查至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迄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並與本案如附表3-1-2所示「和解金額」欄標示金額之投資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完畢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餐飲系畢業,先前在保險公司工作,現以外送為主業,並兼職保險,與丈夫及未成年子女同住,需要撫養女兒,及與姐姐共同撫養原生家庭之雙親,以自己的存款及向親友借款支付和解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部分:

⒈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亦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陳彥儒、吳佳靜均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7至9頁),茲念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恪守法律,而信無再犯之虞;併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而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等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其等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等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等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本院綜核各情,因認被告陳彥儒、吳佳靜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其等各自參與犯罪程度、犯罪之規模及犯後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陳彥儒宣告緩刑5年,對被告吳佳靜宣告緩刑4年。又考量被告陳彥儒、吳佳靜因缺乏法治觀念,而為本案上揭犯行,為導正渠等偏差行為,促使被告陳彥儒、吳佳靜日後戒慎其行,令其等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等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陳彥儒、吳佳靜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陳彥儒、吳佳靜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期間、犯罪情節、所涉及之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規模,以及其等家庭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陳彥儒、吳佳靜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240小時、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伍、沒收:

一、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規定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被告陳彥儒、吳佳靜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二、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其目的在剝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故自應以行為人因犯罪行為事實上取得支配處分權之犯罪所得為限。又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

三、本案係前案被告曾耀鋒等人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之方式,係由投資人匯入曾耀鋒、張淑芬實際掌控之帳戶或交付現金(詳甲38至39卷附表2不動產及票貼債權投資明細表所示),再由曾耀鋒、張淑芬分配佣金、薪資或相關報酬予其他被告,而除曾耀鋒、張淑芬外之被告,其等所獲取之不法所得分別係按不動債債權及票貼債權抽取佣金比例,並依其等在本案擔任之角色而有不同佣金認定比例,倘其等另擔任行政工作,亦有獲得薪資所得,故除曾耀鋒、張淑芬外之被告,其等犯罪所得金額,應就其等佣金計算及薪資等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下稱報稅所得資料)合併觀察(詳附表3所示)。又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個人綜合所得共區分為十類所得(如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租賃所得、其他所得等),被告陳彥儒、吳佳靜於本案擔任業務人員,因卷內有其等獲取本案之佣金資料及相關報稅所得資料,惟川晟集團及其集團所屬之臺灣金隆公司、川晟建設公司、寅暉公司、馥康公司就被告陳彥儒、吳佳靜所取得之本案不法所得,是否會將「全部」不法所得向國稅局依法申報,已屬存疑;且該等公司就被告陳彥儒、吳佳靜所申報之所得類別,是否有按上開所得稅法十類所得之區分規定申報,亦無證據足可認定,是為避免被告陳彥儒、吳佳靜之犯罪所得,有重複計算或漏算之情況,宜採佣金資料及報稅資料之二者高者為其犯罪所得,顯較為公平及合理沒收金額詳如附表3「犯罪所得」欄所示,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陳彥儒部分:

被告陳彥儒為業務人員,依照附表3-1-1被告陳彥儒招攬明細以及附表3-1編號1之認定及計算,被告陳彥儒之業績規模為1億1,170萬2,500元、佣金總額為555萬3,173元,惟被告陳彥儒106年至109年之所得稅申報中,來自臺灣金隆公司等相關企業之所得為997萬3,922元(甲29卷第613至618頁,即附表3編號1「所得稅金額總計」欄所示),且被告陳彥儒之任職期間至109年9月30日,卷內尚乏被告陳彥儒110年之所得稅申報資料,是上開數額顯以有利於被告陳彥儒之方式計算,是被告陳彥儒所得計算基準應以較高之報稅所得為準,並將其自己投資退佣部分扣除,始符合實際情況。上開報稅所得扣除被告陳彥儒自行投資及退回被告陳彥儒自己投資之佣金後,共計933萬6,647元,為其本案實際所得(計算式:附表3編號1所得稅金額總計997萬3,922-附表3-1編號1自行投資佣金及佣金退回63萬7,275=933萬6,647)。然被告陳彥儒業已與如附表3-1-1「和解金額」欄標示金額所示之投資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完畢,和解金額共計942萬7,160元,已大於上開所計所領取之薪資及佣金,爰不予宣告沒收。⒉被告吳佳靜部分:

被告吳佳靜為業務人員,依照附表3-1-2被告吳佳靜招攬明細以及附表3-1編號2之認定及計算,被告吳佳靜之業績規模為2,710萬8,000元、佣金總額為133萬7,778元,扣除自行投資及退回被告吳佳靜自己投資之佣金後,共計為120萬8,877元(計算式:附表3-1編號2佣金合計數133萬7,778-附表3-1編號2自行投資佣金及佣金退回12萬8,901=120萬8,877),即為其本案實際所得。然被告吳佳靜已與如附表3-1-2所示「和解金額」欄標示金額之投資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完畢,和解金額共計134萬7,001元,已大於上開所計所領取之薪資及佣金,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陳彥儒、吳佳靜所辯應扣除渠等已退佣予投資人之金

額云云,然:按我國沒收新制對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範圍於立法理由揭示「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見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說明五、㈢),可見係採「總額原則」,亦即不論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支出何種成本,均不予扣除。是以,因被告陳彥儒、吳佳靜於本案期間,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為違法行為,所退佣予投資人之費用等,核屬犯罪成本自不予扣除,被告陳彥儒、吳佳靜前開所辯,洵屬無據。

丙、被告蔡銘達部分: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蔡銘達僅針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法條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撤回此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49、170、173、240、290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被告蔡銘達量刑部分之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其餘未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法條及沒收部分(如原審判決書所載),則非本院審判範圍。至原審判決就被告蔡銘達招攬之不動產債權部分金額計算有誤,應為1億1,925萬1,000元(詳如附表4所載),暨被告蔡銘達之招攬金額(不含被告蔡銘達自行投資之金額及移轉至蔡銘達之金額)應為1億5,057萬2,352元、佣金金額及所得稅金額之計算亦有誤(詳如附表3編號3、附表3-1編號3所載),併予敘明。

貳、上訴要旨:被告蔡銘達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4編號4(即原審判決附表3-1-1)18、37、66、104、115等所示之被害人5人達成和解(金額詳如前開附表4編號18、37、66、104、115和解金額欄所示),犯罪後態度良好;被告蔡銘達因不諳法律誤信公司因而觸法,被告蔡銘達與母親亦參與公司投資達400餘萬元,並非顯不可憫恕,請准予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蔡銘達需與配偶一同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若入監服刑,對母親、配偶及子女之生活影響甚鉅,請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參、刑之減輕:

一、被告蔡銘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成立共同正犯之情況,已如前述,然其並非臺灣金隆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該公司經營並無決策權限,犯罪之支配程度遠低於前案被告曾耀鋒及張淑芬,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刑法第59條規定雖為法院裁量事項,然非漫無限制,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尚非即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本院審酌被告蔡銘達為臺灣金隆公司之業務人員,違反銀行法之禁制規範,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影響國內金融秩序,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行,然其招攬之金額不動產債權部分為1億1,925萬1,000元、票貼債權部分為3,634萬8,352元,犯罪規模甚鉅,然犯後僅與附表4編號18、37、66、104、115等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損害,犯罪情節非輕,其所為犯行亦非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犯罪後亦未能彌補多數被害人之損失,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蔡銘達量刑部分之理由暨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蔡銘達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蔡銘達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4編號18、37、66、104、115等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賠償金額詳如附表4編號18、37、66、104、115所示),是本件新增對其有利之科刑條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蔡銘達有利之量刑事實,自有未合。被告蔡銘達據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則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蔡銘達之科刑部分,既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銘達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銘達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業務人員,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竟均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與前案被告曾耀鋒等人,共同以參加科技金融展、舉辦投資說明會等方式,推銷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資金借貸方案,承諾期滿兌回本金,並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經換算後高達年利率6%至13%,明顯超高於金融機構放款利率,以此高額報酬吸收資金,使投資大眾誤信可保本保利,本案招攬投資吸收之金額龐大,導致眾多投資人畢生積蓄化為灰燼,或致負債累累,所為危害國家之金融秩序管理及投資人權益,更助長投機風氣,顯不足取;又本案無證據被告蔡銘達具有主導及決策執行地位;審酌其自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方能坦承犯罪,而有悔悟之意,然僅與其中附表4編號18、37、66、104、11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仍有多數告訴人未能和解,承受鉅額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再斟酌被告蔡銘達招攬如附表4所示之投資人(不含被告蔡銘達自行投資之金額及移轉至蔡銘達之金額),金額高達1億5,057萬2,352元及所取得之佣金詳如附表3-1「佣金應沒收數」欄所載;暨被告蔡銘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原任職科技業,目前無業,生活經濟靠打臨時工,須要撫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告訴人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附帶之說明:原判決就被告蔡銘達沒收部分雖非本院審判範圍,惟被告蔡銘達有如上述履行和解條件而實際發還被害人,自得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檢據主張扣除已履行部分。

伍、退併辦部分:本案僅被告蔡銘達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等量刑以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以115年度偵字第8756號併辦意旨就被害人林顯洋等投資部分移送併辦,即因被告蔡銘達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而無從再予審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論與本案犯罪事實是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追加起訴,檢察官康惠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1 原始債權人帳戶(收受投資款項帳戶)附表1-1 證據出處附表2 不動產及票貼債權投資明細表(因內含總投資明細,慮及投資人隱私及判決篇幅,附於甲38-39卷內)附表2-1 債權明細出處說明附表2-2 虛構帳戶認購後移轉至其他投資人明細附表3 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之期間犯罪所得及應沒收金額附表3-1 佣金計算附表3-2 團隊招攬金額彙總附表3-1-1 陳彥儒招攬明細附表3-1-2 吳佳靜招攬明細附表4 蔡銘達招攬明細前案卷宗代號對照表代 號 卷宗名稱 A1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一(進行卷) A2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一之一(財產總歸戶) A3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一之二(財產總歸戶) A4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進行卷) A5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一(土地謄本) A6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二(土地謄本) A7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三(土地謄本) A8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四(土地謄本) A9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五(事務官函調資料) A10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六(稅務資料) A11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七(稅務資料) A12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三(進行卷) A13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四(進行卷) A14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五(進行卷) A15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六(書類) A16 112年度偵字第21401號卷一 A17 112年度偵字第21401號卷二(書類) A18 112年度偵字第21676號卷一 A19 112年度偵字第21676號卷二(書類) A20 112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一(進行卷) A21 112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二 A22 112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三 A23 112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四 A24 112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五(書類) A25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一(進行卷) A26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二 A27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三 A28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四 A29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五 A30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六 A31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七 A32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八 A33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九 A34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十 A35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十一(書類) A36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一 A37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二 A38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三 A39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四 A40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五 A41 112年度偵字第24029號卷一 A42 112年度偵字第24029號卷二(書類) A43 112年度偵字第24030號卷一 A44 112年度偵字第24030號卷二(書類) A45 112年度偵字第24031號卷一 A46 112年度偵字第24031號卷二(書類) A47 112年度偵字第24032號卷一 A48 112年度偵字第24032號卷二(書類) A49 112年度偵字第24033號卷一 A50 112年度偵字第24033號卷二(書類) A51 112年度偵字第24034號卷一 A52 112年度偵字第24034號卷二(書類) A53 112年度偵字第24035號卷一 A54 112年度偵字第24035號卷二(書類) A55 112年度偵字第24906號卷一 A56 112年度偵字第24906號卷二(書類) A57 112年度偵字第24907號卷一 A58 112年度偵字第24907號卷二(書類) A59 112年度偵字第24908號卷一 A60 112年度偵字第24908號卷二(書類) A61 112年度偵字第24909號卷一 A62 112年度偵字第24909號卷二(書類) A63 112年度偵字第24910號卷一 A64 112年度偵字第24910號卷二(書類) A65 112年度偵字第24911號卷一 A66 112年度偵字第24911號卷二(書類) A67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一 A68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二 A69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三 A70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四 A71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五 A72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六 A73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七 A74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八(書類) A75 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卷一 A76 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卷二 A77 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卷三 A78 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卷四 A79 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卷五(書類) A80 112年度偵字第29023號卷一 A81 112年度偵字第29023號卷二(書類) A82 112年度偵字第29024號卷一 A83 112年度偵字第29024號卷二(書類) B1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一(進行卷) B2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二 B3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三 B4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四 B5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五 B6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六 B7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七 B8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八 B9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九 B10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A(5/4專案卷) B11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B(5/4專案卷) B12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C(5/4專案卷) B13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D(5/4專案卷) B14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E(5/4專案卷) B15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F(5/4專案卷) B16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G(5/4專案卷) B17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H(5/4專案卷) B18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一 B19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二 B20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三 B21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四 B22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五 B23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A(進行卷) B24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B(專案卷) B25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C(專案卷) B26 112年度他字第4693號 B27 112年度他字第5867號 B28 112年度他字第5385號 B29 112年度他字第5618號 B30 112年度他字第4955號 B31 112年度他字第4808號 B32 112年度他字第4710號 B33 112年度他字第4690號 B34 112年度他字第4689號卷一 B35 112年度他字第4689號卷二 B36 112年度他字第5558號卷一 B37 112年度他字第5558號卷二 B38 112年度他字第5558號卷三 B39 112年度他字第4961號卷一 B40 112年度他字第4961號卷二 B41 112年度他字第5803號 B42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一 B43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二 B44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三 B45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四 B46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五 B47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六 B48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七 B49 112年度他字第4809號 B50 112年度他字第4837號 B51 112年度他字第5105號 B52 112年度他字第4865號卷一 B53 112年度他字第4865號卷二 B54 112年度他字第4865號卷三 B55 112年度他字第4865號卷四 B56 112年度變價字第3號 B57 112年度變價字第4號 B58 112年度他字第6017號 B59 112年度他字第6018號 B60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211號 B61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276號 B62 112年度變價字第6號 C1 112年度保全字第74號 C2 112年度限出字第77號 C3 112年度限出字第78號 C4 112年度限出字第79號 C5 112年度限出字第80號 C6 112年度限出字第81號 C7 112年度限出字第82號 C8 112年度限出字第83號 C9 112年度限出字第130號 C10 112年度逕扣字第2號 C11 112年度逕扣字第3號 C12 112年度逕扣字第4號 C13 112年度逕扣字第5號 C14 112年度查扣字第2155號 C15 112年度變價字第2號 C16 112年度聲他字第736號 C17 112年度聲他字第1143號 C18 112年度聲他字第1144號 C19 112年度聲延押字第44號 C20 112年度聲延押字第45號 C21 112年度聲延押字第59號 C22 112年度聲延押字第62號 C23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急扣字第2號 C24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急扣字第3號 C25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急扣字第4號 C26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急扣字第5號 C27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40號 C28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4號 C29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2號 C30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6號 C31 112年度查扣字第2156號 C32 112年度查扣字第2511號 C33 112年度查扣字第2990號 C34 112年度查扣字第3313號 C35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26號 C36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17號 C37 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21號 C38 112年度聲他字第1277號 C39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15號 C40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3號 C41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1號 C42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5號 C43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2號 C44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7號 C45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3號 C46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02號 C47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81號 C48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10號 C49 高等法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346號 C50 高等法院112年度偵抗字第918號 C51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16號 C52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28號 C53 高等法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051號 C54 112年度聲扣字第22號(卷一) C55 112年度聲扣字第22號(卷二) C56 112年度聲扣字第22號(卷三) C57 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248號 C58 112年度聲扣字第30號 C59 112年度聲扣更一字第2號 C60 112年度聲扣字第18號 C61 112年度聲扣字第18號聲請扣押資料卷 C62 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094號 C63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31號 C64 113年度聲字第22號 C65 112年度查扣字第2762號卷 C66 112年度查扣字第3065號卷 C67 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96號 C68 112年度同扣字第9號 C69 112年度查扣字第3555號 C70 113年度聲他字第355號 C71 113年度聲字第513號 C72 113年度聲字第562號 甲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一) 甲2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 甲3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 甲4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四) 甲5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五) 甲6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六) 甲7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七) 甲8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八) 甲9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九) 甲10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 甲1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一) 甲12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二) 甲13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三) 甲14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四) 甲15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五) 甲16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六) 甲17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七) 甲18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八銀行明細(一)) 甲19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九銀行明細(二)) 甲20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銀行明細(三)) 甲2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一第三人沒收卷) 甲22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二) 甲23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三) 甲24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四) 甲25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五) 甲26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六) 甲27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七) 甲28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八) 甲29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九) 甲30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 甲3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一) 甲32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二) 甲33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三) 甲34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四) 甲35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五) 甲36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六) 甲37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七) 甲38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八) 甲39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九) 被害人意見一 被害人意見二

併辦一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A1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80號 併1A2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84號 併乙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一)

併辦二代 號 卷宗名稱 併2A1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75號 併2A2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323號 併2A3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323號(前案資料表) 併2A4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75號(前案資料表) 併丙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二)

併辦三代 號 卷宗名稱 併3A1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54號 併3A2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54號(前案資料表) 併丁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三)

併辦四代 號 卷宗名稱 併4A1 112年度偵字第24912號 併4A2 112年度偵字第29018號 併4A3 112年度偵字第29019號 併4A4 112年度偵字第29020號 併4A5 112年度偵字第29021號 併4A6 112年度偵字第29022號 併4A7 112年度偵字第30560號 併4A8 112年度偵字第30561號 併4A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35號 併4A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44號 併4B1 112年度他字第5615號 併4B2 112年度他字第5859號 併4B3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06號 併4B4 112年度他字第5877號 併4B5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12號 併4B6 112年度他字第5868號 併4B7 112年度他字第5903號 併4B8 112年度他字第5876號 併4B9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05號 併戊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四)

併辦五代 號 卷宗名稱 併5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81號 併已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五)

併辦六代 號 卷宗名稱 併6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59號(卷一) 併6A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59號(卷二) 併6A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297號 併庚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六)

併辦七代 號 卷宗名稱 併7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510號 併辛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七)

併辦八代 號 卷宗名稱 併8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676號 併壬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八)

併辦九代 號 卷宗名稱 併9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13號 併葵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九)

併辦十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0A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5號 併10A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5號前案資料表 併子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

併辦十一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1A1 112年度偵字第37427號 併11A2 112年度他字第5956號 併11A3 112年度偵字第38104號 併11A4 112年度他字第6329號 併11A5 112年度偵字第40442號 併11A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38號(卷一) 併11A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38號(卷二) 併11A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38號(卷三) 併丑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一)

併辦十二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2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號 併12A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號 併寅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二)

併辦十三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3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65號 併卯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三)

併辦十四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4A1 112年度偵字第37424號 併14A2 112年度偵字第38101號 併14A3 112年度偵字第38102號 併14A4 112年度偵字第38103號 併14A5 112年度他字第7052號 併14A6 112年度他字第6430號 併14A7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020號 併14A8 112年度他字第6431號 併14A9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840號 併14A10 112年度他字第6437號 併14A11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019號 併14A12 112年度查扣字第3247號 併辰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四)

併辦十五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5A1 113年度偵字第15036號 併巳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五)

併辦十六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6A1 112年度偵字第23340號 併16A2 112年度偵字第23399號 併16A3 112年度偵字第25685號 併16A4 112年度偵字第25792號 併16A5 112年度偵字第27526號 併16A6 112年度偵字第28255號 併16A7 112年度偵字第28256號 併16A8 112年度偵字第28984號 併16A9 112年度偵字第28985號 併午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六)

併辦十七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7A1 112年度偵字第37425號 併17A2 112年度他字第6112號 併17A3 112年度偵字第37426號 併17A4 112年度他字第6196號 併17A5 113年度偵字第1734號 併17A6 112年度他字第7327號 併17A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208號 併17A8 113年度偵字第1735號 併17A9 112年度他字第7328號 併17A1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554號 併17A11 113年度偵字第1736號 併17A12 112年度偵字第7329號 併17A1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57號 併17A14 113年度偵字第1737號 併17A15 112年度他字第7494號 併17A1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998號 併17A17 113年度偵字第1738號 併17A18 112年度他字第7614號 併17A19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307號 併17A2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全字第29號 併17A21 113年度偵字第1739號 併17A22 112年度他字第7615號 併17A2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369號 併未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七)

併辦十八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8A1 112年度偵字第46368號 併18A2 113年度偵字第2574號 併18A3 112年度他字第7629號 併18A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63號 併18A5 113年度偵字第2575號 併18A6 112年度他字第7630號 併18A7 臺灣桃圜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64號 併18A8 113年度偵字第2687號 併18A9 112年度他字第8139號 併18A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976號 併18A11 113年度偵字第2688號 併18A12 112年度他字第7330號 併18A1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2號 併18A14 113年度偵字第2689號 併18A15 112年度他字第7493號 併18A16 臺灣桃圜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997號 併18A17 113年度偵字第2690號 併18A18 112年度他字第7495號 併18A19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999號 併18A20 113年度偵字第2691號 併18A21 112年度他字第7616號 併18A2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34號 併18A23 113年度偵字第2692號 併18A24 112年度他字第7617號 併18A2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1號 併18A26 113年度偵字第2693號 併18A27 112年度他字第7618號 併18A2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H2年度他字第4353號 併18A29 113年度偵字第2694號 併18A30 112年度他字第7619號 併18A3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4號 併18A32 113年度偵字第2695號 併18A33 112年度他字第7620號 併18A3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35號 併18A35 113年度偵字第2696號 併18A36 112年度他字第7621號 併18A3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5號 併18A38 113年度偵字第2697號 併18A39 112年度他字第7622號 併18A4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6號 併18A41 113年度偵字第2698號 併18A42 112年度他字第7623號 併18A4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7號 併18A44 113年度偵字第2699號 併18A45 112年度他字第7624號 併18A4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8號 併18A47 113年度偵字第2700號 併18A48 112年度他字第7625號 併18A49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9號 併18A50 113年度偵字第2701號 併18A51 112年度他字第7626號 併18A5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60號 併18A53 113年度偵字第2702號 併18A54 112年度他字第7627號 併18A5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61號 併18A56 113年度偵字第2703號 併18A57 112年度他字第7628號 併18A5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62號 併申1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八)

併辦十九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9A1 112年度偵字第38100號 併19A2 113年度他字第6326號 併酉1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九)

併辦二十代 號 卷宗名稱 併20A1 112年度偵字第31937號 併20A2 112年度偵字第31938號 併20A3 113年度偵字第7396號 併20A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2號 併20A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2號(前案資料表) 併20A6 113年度偵字第11490號 併20A7 112年度他字第8366號 併20A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489號 併20A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24號 併20A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25號 併戌1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二十)

併辦二十一代 號 卷宗名稱 併21A1 113年度偵字第10017號 併21A2 112年度他字第7961號 併21A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63號卷一 併21A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63號卷二 併21A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63號卷三 併21A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63號卷四 併21A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 併21A8 112年度查扣字第610號 併21A9 113年度偵字第10018號 併21A10 112年度他字第8749號 併21A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805號 併21A12 113年度偵字第10019號 併21A13 112年度他字第8801號 併21A1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48號 併21A15 113年度偵字第10020號 併21A16 112年度他字第8802號 併21A1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982號 併21A18 113年度偵字第10021號 併21A19 112年度他字第8804號 併21A2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10號 併21A21 113年度偵字第10022號 併21A22 112年度他字第8803號 併21A2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260號 併21A24 113年度偵字第10023號 併21A25 112年度他字第8805號 併21A2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11號卷一 併21A2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11號卷二 併21A2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11號卷三 併亥1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二十一)

追加一代 號 卷宗名稱 追1A1 112年度偵字第21676號影卷(同A18卷) 追甲1 113金重訴字第6號

追加二代 號 卷宗名稱 追2A1 112年度偵字第37427號影卷 追2A2 112年度偵字第38104號影卷 追2A3 112年度他字第5956號影卷 追2A4 112年度他字第6329號影卷 追乙1 113金重訴字第9號

追二併辦一代 號 卷宗名稱 偵查卷宗同併辦十七 追二併1 113金重訴字第9號(併辦一)

113金重訴字第16號代 號 卷宗名稱 追3A1 112年度偵字第38743號(卷一) 追3A2 112年度偵字第38743號(卷二) 追3A3 112年度偵字第38743號(卷三) 追丙1 113金重訴字第16號 卷一 追丙2 113金重訴字第16號 卷二 追丙3 113金重訴字第16號 卷三

113金重訴字第18號代 號 卷宗名稱 追4A1 112年度偵字第24910號(影卷) 追4A2 112年度他字第4809號(影卷) 追丁1 113金重訴字第18號 卷一 追丁2 113金重訴字第18號 卷二

113金重訴字第19號代 號 卷宗名稱 追5A1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一(影卷) 追5A2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二(影卷) 追5A3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三(影卷) 追5A4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四(影卷) 追5A5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五(影卷) 追5A6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六 追戊1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一 追戊2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二(對話紀錄一) 追戊3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三(對話紀錄二) 追戊4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四(對話紀錄三) 追戊5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五 追戊6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六 追戊7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七

裁判案由:銀行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