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皓青選任辯護人 孫祥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皓青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十四日起,延長遵守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壹年。
理 由
一、按法院命被告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事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前開規定,於在法院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皓青前經本院以其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犯罪嫌疑重大,曾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並有以電子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手段,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裁定其自民國114年8月14日起至115年8月13日止,應遵守接受電子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嗣因其配戴之電子手環告警頻繁,本院裁定自115年5月7日起將其應接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變更為電子腳環在案。
三、上開科技設備監控期間即將於115年8月13日屆滿,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經原審認定成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共23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835萬5,175元,罪責非輕,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沒收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具有逃亡動機,參以被告曾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仍有繼續以電子腳環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
四、被告固以其於偵查中不知案件偵查,非為規避本案而遭通緝,審理中均按期到庭,積極與告訴人商議還款事宜,無逃亡動機,主張向派出所定期報到及出境事前審查足以替代科技設備監控云云。惟被告既坦認其於偵查中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偽造金漪筠資力證明文件詐得貸款部分)經檢察署通緝始到案,所稱未規避本案調查而逃匿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本案仍在審理中,被告尚有上千萬元之詐貸款項未清償,其面臨不利結果之可能性隨訴訟進行而有不同,前縱無違反羈押替代處分之情形,亦無從據此推斷往後均無萌生逃亡動機之可能。衡以被告經通緝到案,由原審法院羈押,起訴後准其以10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以替代羈押;復因原審判處罪刑非輕,併諭知高額沒收(追徵),以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為防免被告逃匿,改以電子手環科技設備監控方式替代羈押;嗣因電子手環監控期間告警頻繁,改以電子腳環監控,卻仍偶有告警紀錄等情,認其主張定期報到及出境事前審查等替代處分,尚不足以確保本案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
五、本院綜合上情,並權衡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涉案情節、罪名輕重、科技監控設備對其生活之影響等因素,暨司法權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延長以電子腳環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