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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上重訴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俊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高俊哲部分撤銷。

高俊哲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俊哲、謝學陞(另行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菲律賓籍女子Fatima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違反銀行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高俊哲於民國108年1月9日,透過不知情之陳柔蒨取得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滙豐銀行)本行支票作為樣本,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謝學陞,再由謝學陞以電子郵件傳送予Fatima,由Fatima依樣本格式偽造滙豐銀行敦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億元之本行支票(下稱本案支票)1紙後,於108年2月12日將此偽造之本案支票,寄至被告高俊哲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9樓之租屋處。被告高俊哲旋於108年3月4日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建國分行理財專員許文成提示本案支票,欲存入被告高俊哲設在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行使之。嗣許文成照會滙豐銀行,Fatima為取信滙豐銀行,於108年3月12日自菲律賓寄出偽造之許文成署名電子郵件、「LETTER OF CONFIRMATION AND AUTHORITY T

O AUTHENTICATE AND VERIFY」、「PROOF OF FUNDS(POF)」、「BANGKO SENTRAL NG PILIPINAS」等私文書至滙豐銀行敦南分行而行使之,惟經該行副理游惠君察覺有異而未遂。

被告高俊哲、謝學陞及Fatima另承前犯意,由被告高俊哲接續於⑴108年4月19日,持前揭本案支票,向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下稱臺灣銀行)行員提示而行使;⑵108年5月2日,持本案支票及2份偽造之英文滙豐銀行資金證明,至上址臺灣銀行再次提示而行使,惟均遭拒而未遂等語。因認被告高俊哲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銀行法第125之3條第3項、第1項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查被告高俊哲涉犯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相關等罪嫌之案件,業經原判決判處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嗣被告高俊哲不服提起上訴,然被告高俊哲已於114年10月2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金上重訴卷第85、91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稍屬欠洽,但已無可維持,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高俊哲部分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俊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