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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上重訴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學陞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謝學陞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謝學陞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學陞(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金上重訴卷第38、74頁)。是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先予陳明。

貳、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撤銷理由: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以有期徒刑3年4月,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

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雖坦承犯行,然仍辯稱所為僅係幫助犯(見原審卷第284頁),嗣上訴本院時已自白全部犯行,並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上重訴卷第38頁),堪認被告顯有悔意,並節省訴訟勞費,是本件新增對其有利之科刑條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再者,原審未詳細審酌被告之具體家庭狀況,亦有未周。則原審就被告所為科刑尚嫌過重,難認符合比例原則。

㈡原審未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以其犯罪情節

論,若科處最輕本刑尚嫌過重,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難認妥適。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撤銷。

二、改判理由:㈠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者,亦有偶然偽造單張有價證券圖謀不法所用者,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共同偽造本案支票,所為固為法所不許,然其動機係為獲取報酬而居間牽線具偽造支票技術之共犯予同案被告高俊哲,尚非實際偽製本案支票之人,且衡以本案所偽造支票之鉅額票面金額,亦難認可輕易通過銀行之審查而詐財得逞,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並販賣之情形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對於金融秩序之危害應屬輕微,又本案亦未經查獲有取得不法利益,是綜觀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財物,竟圖謀獲有報酬,而共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網路人士恣意偽造本案支票、餘額證明書、許文成之電子郵件及資金證明文書供同案被告高俊哲所用,並在我國境內行使,致生危害於金融交易秩序及銀行權益,更破壞有價證券之公信力,行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足認已有自省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且偽造之有價證券雖經同案被告高俊哲提示行使,然幸無銀行因而受騙,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淡水商專、沒有工作及收入、患有自體免疫肝炎、需扶養罹有疾病之母親(見原審卷第285至286頁;本院金重訴卷第65至67、9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並參酌被告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

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係居間介紹有偽造支票技術之共犯,並無實際從事偽造支票,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案教訓,因認除前揭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加強其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被告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俊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