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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上重訴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文瑛選任辯護人 鄭克盛律師

陳啟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佳樺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嘉淇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廖宸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金花選任辯護人 黃昭仁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柳俞淨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張尚宸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文瑛、林佳樺、林嘉淇、楊金花、柳俞淨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何文瑛、林佳樺、林嘉淇、楊金花、柳俞淨(

下稱被告5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上訴繫屬於本院,本院前以被告5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被告5人均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被告5人

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經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何文瑛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林佳樺、林嘉淇、楊金花、柳俞淨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何文瑛、林嘉淇、柳俞淨犯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之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等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衡酌被告5人所犯上開犯行,均經原判決判處重刑,並諭知相關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有相當理由認其等畏罪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案尚經本院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5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5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