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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上重訴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淑慧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蕭傜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淑慧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伍月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淑慧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

上訴繫屬於本院,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金上重訴卷一第215至221頁)。經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衡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危害金融秩序非輕,經原判決判處重刑,並諭知相關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有相當理由認其畏罪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案尚由本院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