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楚皓
林靖軒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劉坤榮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82號、112年度偵字第2644號、第4484號、第7800號、第8527號、第14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彭楚皓、林靖軒、劉坤榮刑之部分均撤銷。
彭楚皓、林靖軒、劉坤榮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㈠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楚皓及林靖軒均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358至359頁,本院卷三第63至6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㈡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並增訂及修正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3人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附此敘明。
二、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㈠彭楚皓、林靖軒、被告劉坤榮與使用TELEGRAM帳號為「香香
」(後改為「紅紅」,下稱「紅紅」)、「奶大粒」、「牛魔王」、「桂綸鎂」、「二郎神」、「娜札女神」、「楊冪」、「伍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規避實質受益人審查及金融機構對疑似洗錢交易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之特殊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起至同年9月間,藉由加入TELEGRAM群組中,彭楚皓使用帳號「大岩蛇」,劉坤榮使用帳號「變色龍」及「楊婆婆」,林靖軒使用帳號「豆花妹」及「子涵」,彼此互相聯繫,由彭楚皓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一(各帳戶交易明細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之1至24)所示彭楚皓本人或彭楚皓為負責人之欣皓工程行、欣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俊公司)、欣冠衛材有限公司(下稱欣冠公司)之銀行帳戶,接續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其或上開公司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不含如原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述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後,再由「紅紅」或「奶大粒」指示彭楚皓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提款機提款之方式,自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帳戶提領現金後,依「紅紅」或「奶大粒」指示,轉交給劉坤榮或林靖軒,劉坤榮或林靖軒再轉交給「楊冪」、「伍哥」等人,彭楚皓、劉坤榮及林靖軒均可因此領取報酬,彭楚皓、劉坤榮、林靖軒等人即以上揭方式,藉以掩飾、隱匿該無合理來源款項共計5億3,149萬4,520元之去向及所在,規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4項之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且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程序,以及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金融機構對疑似犯第15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程序等規定。
㈡彭楚皓、林靖軒、劉坤榮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紅紅」
、「奶大粒」、「牛魔王」、「桂綸鎂」、「二郎神」、「娜札女神」、「楊冪」、「伍哥」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打電話給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佯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事由,致前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詐騙集團所控制之第一層帳戶,再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由詐騙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詐騙集團成員掌控之第二、三、四層帳戶,再由彭楚皓依「紅紅」之指示,自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10及24之欣俊公司及彭楚皓帳戶提款,或由劉坤榮依「奶大粒」之指示,持先前「楊冪」提供之提領卡自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11至23之帳戶提款,再交付給「楊冪」或林靖軒等人,林靖軒再轉交給「伍哥」,彭楚皓、劉坤榮及林靖軒均可因此領取報酬。嗣因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經警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於111年8月8日、12月14日、112年2月20日持搜索票分別搜索彭楚皓、劉坤榮、林靖軒住處,於彭楚皓住處扣得現金83萬9,800元、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存摺、轉帳驗證器,並扣得彭楚皓、劉坤榮、林靖軒所使用之手機,始悉上情(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經更正、補充】)。㈢原判決援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認被告3人均係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就援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中彭楚皓共10罪、劉坤榮共11罪、林靖軒1罪,詳見本判決附表所示)。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㈠本案是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說明: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3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洗錢犯行(見原審卷一第460頁
,本院卷三第93頁),是被告3人就原判決援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特殊洗錢犯行部分,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3人就原判決援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犯各該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㈡本案是否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⒈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
施行,該條例第47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除將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後段移列為第2項,並將第1項規定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可知,立法者於修正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是現行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⒉劉坤榮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見臺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2644號卷第161頁,原審卷一第460頁,本院卷三第93頁),並於上訴後繳回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12頁),是就劉坤榮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二㈠至部分),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彭楚皓、林靖軒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25482號卷【下稱偵25482卷】一第11至17頁、第19至37頁、第39至41頁、第395至400頁、第405至416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800號卷【下稱偵7800卷】第5至18頁、第107至115頁),均僅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見原審卷一第460頁,本院卷三第93頁),是彭楚皓、林靖軒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無從依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至林靖軒之辯護人雖稱林靖軒於警詢時即已自白等語,惟按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包括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行為、行為客體、因果關係等)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故意、過失、意圖等),如行為人僅坦承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卻否認具有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者,或就客觀或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爭執,即與上開規定不符,仍非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靖軒於警詢中就員警詢問其「是否有加入詐欺集團」、「以何種方式詐騙被害人」?其回答「我沒有加入」、「我沒有騙別人」等語(見偵7800卷第16頁);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詢問其是否認罪時,亦供稱:我不知道他(指「大岩蛇」,即彭楚皓)的錢從哪裡來的,我曾經有問過他,「大岩蛇」說是衛浴設備,我有稍微問一下「大岩蛇」,我有上過他車,我有問過他為何不用轉帳,他給我看一大堆存摺,跟我說這些都滿了等語(見偵7800卷第111頁),而均未為承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陳述,至其雖警詢中陳稱:「我只知道我參與提領期間約2個月左右。我是受『阿坤』招募」、「金主(主使人)我不知道,共犯就是我、『阿坤』、『大岩蛇』、『伍哥』。都是用工作機飛機(telegram)」(見偵7800卷第16至17頁),然細繹其陳述內容,亦僅係表示參與本案犯罪客觀行為為何,及參與之成員為何人,其主觀上並未為肯認陳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難認林靖軒已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其辯護人前開主張,自屬無據。㈢林靖軒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⒉林靖軒之辯護人固就林靖軒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請
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本件林靖軒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本案林靖軒犯後雖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等節,雖可於量刑上為有利因素之審酌,但尚不宜據此即逕予認定其行為有顯可憫恕或罪刑不相當之情,而不予參酌前揭立法目的及林靖軒行為時正值青壯以及其具體之個人智識、社會、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再本案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可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部分):㈠原審審理後,認彭楚皓、林靖軒、劉坤榮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原判決就彭楚皓所犯特殊洗錢部分(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㈠
),諭知併科罰金5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則折算後勞役日數為500日,已逾1年,核與刑法第42條第3項所定「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之規定不符,容有未恰。
⒉劉坤榮上訴後以繳回其全部犯罪所得,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
分,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關於特殊洗錢部分,原審未審酌及此,均有未恰。
⒊彭楚皓及林靖軒上訴後已繳回其2人之犯罪所得(彭楚皓係繳
回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㈡至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所得3,742元,見本院卷二第315至318頁;林靖軒則繳回其全部犯罪之犯罪所得6,000元,見本院審訴卷第267至270頁),且彭楚皓並就與告訴人李宗儒之和解內容已履行完畢,有李宗儒提出之意見陳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9頁),原審未審酌及此,亦有未恰。
⒋彭楚皓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林靖軒及劉坤榮就其2人
所犯全部犯行,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據;至檢察官上訴雖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惟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彭楚皓就其所犯特殊洗錢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實質改變,並無再予減輕之理,故檢察官、彭楚皓此部分之上訴均難認有理,惟原判決就其附表甲編號一至三部分(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彭楚皓、林靖軒、劉坤榮關於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彭楚皓、林靖軒、劉坤榮於
行為時,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以如原判決認定事實所述方式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以分層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藉由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擔任收水轉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及使詐欺集團保有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3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洗錢行為,以規避實質受益人之審查及金融機構通報責任,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當經濟交易安全,被告3人雖均非直接參與詐騙被害者之工作,然仍不宜予寬貸,惟念被告3人於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是就其2人所犯洗錢部分,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而彭楚皓已與李宗儒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且被告3人已繳回其等部分或全部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兼衡被告3人於本案前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彭楚皓: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師傅,已婚,岳母前陣子乳癌開刀,岳父則罹患糖尿病;林靖軒: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白牌司機,未婚;劉坤榮: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離婚,見本院卷二第391頁,本院卷三第98至99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彭楚皓、林靖軒、劉坤榮均有因他案經法院判刑確定,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至14頁、第15至31頁、第33至36頁,本院卷三第39頁、第40至44頁、第45至48頁)。揆諸前開說明,自宜俟其3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等應執行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書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