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睿騏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黃昱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睿騏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蘇睿騏因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經本院判處罪刑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證券交易法部分仍可上訴),刑度非輕,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本案偵查時僅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具保,參酌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15年6月17日函文之意見、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經濟能力、所涉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犯罪名之輕重及其所為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等因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爰裁定被告自115年6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