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蔡稔悌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張楊繡帆
陳麗玲上列當事人間因背信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換言之,倘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另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至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或依民法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因刑事被告之行為,無待於依民法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本身再為任何行為時,始足當之。例如刑事被告之僱用人或法定代理人,始堪以之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告,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若原告主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未經刑事訴訟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非因刑事被告之行為,無待於所指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自己為任何行為,即當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則刑事法院即應以其起訴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涉犯背信罪之對象為張健治,被上訴人即被告張楊繡帆、陳麗玲(下稱被告張楊繡帆等2人)均未經檢察官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起訴,且被告張楊繡帆等2人未據原審及本院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上訴人即原告蔡稔悌(下稱原告)對於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犯罪事實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被告張楊繡帆等2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難謂合法,原審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原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原判決,判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