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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附民上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徐孟廷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張恒豪(已歿)

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上列當事人間因重傷害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死亡應否停止其訴訟程序,應分別情形而定:如係被告死亡,刑事訴訟已諭知不受理時,應將原告之訴逕予駁回;如係原告死亡,於有訴訟代理人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不適用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無訴訟代理人時,則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附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然此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援用(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第一審法院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訴訟程序之停止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或違反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未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而逕依該條前段規定為程序上判決,經當事人提起上訴後,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裁判,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然依前述之法理,在第二審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於此情形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3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茲查,被上訴人即被告張恒豪(下稱被告)被訴重傷害案件,上訴人即原告徐孟廷(下稱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因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21號為不受理判決。惟依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告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見原審附民卷第6頁),原審不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民事訴訟關於訴訟程序停止之規定,且未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逕依刑事訟訴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程序上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且原告之上訴理由亦指摘及此,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作成本判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