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AD000-B11226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林宜姍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113年度附民字第2178號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被告林宜珊被訴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對於上訴人即原告AD000-B112263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以被上訴人之行為未經其同意拍攝,亦未受證人林佑錚委託而拍攝本案照片,顯與事實不符等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經評議後,陪席法官魏俊明因公進修不能簽名,由審判長許泰誠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附記其事由)。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