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即附民原告 林昱辰被上訴人即附民被告 李瑀嬋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附民被告李瑀嬋被訴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136號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964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