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上字第5號上訴人 即承受訴訟人 李俊彥被 上訴人 李 晃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死亡應否停止其訴訟程序,應分別情形而定:如係被告死亡,刑事訴訟已諭知不受理時,應將原告之訴逕予駁回;如係原告死亡,於有訴訟代理人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不適用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無訴訟代理人時,則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附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惟關於第一審法院違反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未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而逕依該條前段規定為程序上判決,經當事人提起上訴後,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裁判,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且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第二審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於此情形自得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並一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3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查被上訴人(即被告)李晃被訴家暴侵占案件,原告李義雄(下稱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因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死亡,原審不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民事訴訟關於訴訟程序停止之規定,且未為承受訴訟,逕於113年11月21日依刑事訟訴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程序上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嗣原審法院查無原告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始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命原告之繼承人李俊彥、李淑芬、李俊奇、尤紹謙等人承受訴訟,但因原判決當事人欄記載已歿之原告,且因原告於判決前既已死亡,原判決自未能合法送達於原告,其訴訟程序仍具重大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