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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附民上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附民上字第6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游瓊瑤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5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游瓊瑤提出「刑事聲請上訴狀」,對原審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及114年度附民字第522號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均陳明不服,然原審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部分,並未為實體判決,而係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此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卷可按,核諸被告於上開狀內陳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不服...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之訴駁回」,其應係針對原審所為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院民事庭之裁定,聲明不服,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490條、第408條、第411條等相關規定為適法之處理,此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游瓊瑤(下稱被告)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27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特此裁定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不服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家境貧窮,原告要求8萬5仟元過分高額等語。

四、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對於第1項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0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被告因原審113年度易字第1327號侵占遺失物案件,經原告施玟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嗣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民國114年5月5日以114年度附民字第522號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3項規定,上開裁定核屬不得抗告之裁定,被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本案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27號)上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