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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附民上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霍威軍被 上訴人 韓閔竣(即韓元承之父)

余蔓雅(即韓元承之母)上列上訴人就與韓元承間因詐欺案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2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查原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176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係由上訴人即原告提起,此有附於原法院卷宗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然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所指其被害內容,乃檢察官起訴書本案刑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惟檢察官未認定被上訴人韓閔竣、余蔓雅參與此部分犯行,本院亦為相同認定。再者,韓元承行為時已滿18歲,係成年人,韓閔竣、余蔓雅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是上訴人即原告對被告韓閔竣、余蔓雅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認為依據張敏在113年1月26日交付儲值款時韓元承已擔任收水,霍威軍於112年12月20日就被詐欺、113年1月24日交付儲值款時來判斷,韓元承當時為17歲云云,於法自有未合,竟提起本件上訴,應認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