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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附民上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怡婕

吳德威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明輝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對被上訴人即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原告2人(下稱上訴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55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未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民事庭,依上開規定,應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上訴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原審於民國114年7月15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業於114年7月23日經郵務機關送達至上訴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等,而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轄區派出所,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15頁),並經10日而生送達效力,則其上訴期間自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計至114年8月24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114年8月25日屆滿。詎上訴人遲至114年9月1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顯已逾期。是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四、至原判決正本於教示欄內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云云,惟案件得否上訴於直接上級法院,悉以法律之規定為準,書記官製作判決正本固有誤植,當事人仍不受其拘束。原審書記官雖於114年8月29日以處分書將判決正本所書教示條款更正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後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然該更正處分,係針對原判決正本相關教示文句錯誤部分為之,與原判決本旨無涉,不影響原判決送達後上訴期間之起算。上訴人倘認有何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之情形,應屬得否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之問題,非本院所得逕予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