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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附民上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永錫送達代收人 薛宇君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鄭貴美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誣告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上訴人即原告黃永錫(下稱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83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即被告鄭貴美(下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獲有勝訴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因誣告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446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上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