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有綸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AE000-K112173(真實姓名住居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2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犯罪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
㈡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關於被告被訴傷害原告致其受有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6根肋骨
變形部分被告被訴傷害原告致其受有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6根肋骨變形部分,業經原審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22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上訴聲明不服,堪認上開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刑事審理範圍內。參諸前揭說明,原告縱主張因此而受損害,仍非本案所認定之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故原告對被告此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原審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
㈡關於原告請求其因被告強制罪所造成之失去中正公園工作、
失去木博物館工作、免除保全組長職務而受有損失;被告不實檢舉及不實提告,請求損害賠償及慰撫金部分本件被告被訴強制部分,經原審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22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原上易字第52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審以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之繫屬為由,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