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德威
林怡婕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林洛傑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2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固所明定,惟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上訴人
告訴被上訴人涉嫌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任何刑事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原審法院刑事科分案室「刑事科查無」之查註記錄章戳、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第7至9頁、第43至44頁)。
㈡上訴人向原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審並無有關被告涉
嫌妨害名譽等刑事案件繫屬,上訴人亦未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足認上訴人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既無刑事案件繫屬原審,而無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依照上開說明,該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起訴自非合法。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人所提起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