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上字第9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王子芩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羅文禎訴訟代理人 李勝琛律師
羅國豪律師曾文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訴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364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王子芩連帶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在本院之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㈡事實上陳述略稱: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王子芩於記者會發表言論前,已盡合理查證,有證人吳學文、蔡俊華、游祥慶等人可以證明基隆海關在112年間確有3箱貨品遭不明人士搬走,且事後有同仁調動職務,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發表之言論為真實。本係屬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可認上訴人係出於善意發表之評論,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負擔損害賠償,顯無法律依據,請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㈢證據:
援用刑事案件中之證據。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㈠聲明:⒈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⒉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⒊上開廢棄部分,王子芩應再連帶給付羅文禎新臺幣90萬元,
及自民國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事實上陳述略稱:
上訴人泛稱被上訴人為公眾領域之人,上訴人發表之言論屬對公共事務之評論,並已經盡可能之查證義務云云。惟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自字第85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違誤。上訴人發表不實言論,嚴重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於發表言論前亦未為任何查證,而原審未考慮網路難以收回之烙印特性,原審判決賠償金額過低,請再予斟酌等語。㈢證據:
援用刑事案件中之證據。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王子芩被訴與游智彬、季節等人,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及妨礙名譽之犯意聯絡,在民國112年12月18日下午3時許,以使不特定多數人、網路使用者得以隨時觀看內容之網路直播共同記者會方式,於「【中天直播#LIVE】羅文嘉二哥吃案還壓案?游智彬揭露現場最新000000000000News」記者會分別發表不實及侮辱性言論;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游智彬管理之「中壢戰神游智彬」臉書粉絲專頁,張貼不實及侮辱性言論之文字,而涉犯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乙案,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2276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王子芩部分撤銷,改諭知王子芩無罪,有判決書可參。原審判決上訴人王子芩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羅文禎新臺幣10萬元,及自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准得為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人王子芩上訴爭執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於本院之附帶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