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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14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431號原 告 蔡宜靜被 告 AAI SHEAU YEAH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蔡宜靜主張其遭詐騙而投資被告主導之「雲錢包」投資方案之事實,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078號,移送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刑事案件併辦(見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案卷三第9至13頁);惟查,因本院認為證據尚不足以充分證明原告確有投資雲錢包之事實,故認為無從併案審理,予以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見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丁、退併辦之說明」)。因此,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未合,應以判決駁回之,而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