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60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勝宏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李金團
李美玲李美慧李明芳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60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李勝宏(下稱原告)雖係提出「刑事抗告狀」,然該書狀內已載明:聲明撤銷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60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核其真意顯係不服本院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而提起上訴,其形式上縱以抗告名義為之,仍應認其係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李金團、李美玲、李美慧、李明芳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716號判決駁回上訴,因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現已判決確定,有該案卷宗可查。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刑事訴訟之判決既未經提起上訴,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亦不得上訴,原告之上訴,自屬不合法,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