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895號原 告 黃宗霖
被 告 李易洋
林宇謙
黃順韋趙韋捷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5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倘無刑事訴訟繫屬,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91條雖明定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共同訴訟、訴訟參加、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訴訟程序之停止、當事人本人之到場、和解、本於捨棄之判決、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等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然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轉管轄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若刑事訴訟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向第一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卻誤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時,第二審法院自應以其訴訟不合法而駁回之,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第一審法院。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易洋、林宇謙、黃順韋、趙韋捷傷害之事實,尚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上開被告4人既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原告逕向本院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有未合,依照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