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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25號原 告 劉志強被 告 樂吉美上列原告因被告張恩碩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11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26年渝附字第214號、23年附字第248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

二、本院受理112年度上訴字第511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被告並非該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是其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未認定被告與檢察官起訴之刑事被告張恩碩為共同犯罪之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既非刑事被告或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