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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8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864號原 告 蔡佩珊被 告 鄧智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90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蔡佩珊固就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907號被告鄧智行等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依本案起訴書所載,原告蔡佩珊並非本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準此,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相應之刑事訴訟程序存在,其訴顯非合法。是依首開規定,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