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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8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825號原 告 茆璧君被 告 偕軒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80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再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7 款等規定甚明;亦即,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其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871號審理被告詐欺等案件時,兩造就因該案所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成立調解,有該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65、2066號調解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87、188頁),揆諸上開說明,該等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原告就同一起訴犯罪事實所生同一法律關係,再行向同一當事人(即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係就業經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依上說明,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三、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所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外,並以第二審係實體上之判決者為限,程序判決不在上開得上訴之範圍(最高法院81年台附字第55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不得上訴第三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