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989號原 告 陳雪美 原住○○市○○區○○路0段居○巷0弄0 0號(已歿)被 告 張芝羽(原名張雅萍)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亦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至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為補正,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係於民國114年6月2日繫屬本院,此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惟原告於起訴前之113年3月22日即已死亡,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查。是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即已喪失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