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921號原 告 吳嘉晟(即吳憲政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吳烱燁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吳嘉晟為原告吳憲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第1項、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吳憲政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114年10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吳嘉靜、吳嘉琇、吳嘉文、吳嘉晟,其中吳嘉靜、吳嘉琇、吳嘉文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182號、115年度司繼字第15號准予備查在案,吳嘉晟則未聲請拋棄繼承,有吳憲政之個人基本資料、二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惟吳嘉晟及他造當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等為吳憲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