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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矚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柏融選任辯護人 蔡懿文律師

范振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矚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184號、第44185號、第44387號、第47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柏融(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12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至原審,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執前詞主張情輕法重,然被告於本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原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後,法定刑已大幅降低。被告身為航空警察,受國家所託執行公務,本應以身作則,竟與同案被告等利用其職務之便,在機場管制區域內收受裝有未經許可輸入之加熱菸草等物之行李箱,再夾帶離開管制區,或於同案被告通過其值勤的管制哨時,明知其內裝有未經許可輸入之加熱菸草等物卻直接放行,於短短的半年內放行高達26次,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擔任航警之薪資每月約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於上開時間內所收受賄賂之金額逾95萬元,足見其不知廉潔,對國家司法公正性及信譽傷害重大,實難謂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被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並非可採。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我認罪,並繳回犯罪所得,希望

可以從輕量刑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稱:被告於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積極配合司法調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年紀尚輕,初入社會,涉世未深,其家庭支持力量大,倘科予被告過苛刑責,將致其再生不易,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度仍屬過高,請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輸入私菸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身為航警,職司機場警衛安全執行及管制事項之重責大任,其身為公務員,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竟罔顧法紀,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包庇犯罪,實有損官箴,破壞公務正常運作及執行之公正性,而損及國家法益、社會治安,暨其犯罪後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內容、是否獲利、繳回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出失入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㈢綜核上情,原審量處之刑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被告上訴所指犯後態度、年紀尚輕、家庭支持力量大等原因,均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因被告僅就量刑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量處之刑,然就本案犯罪事實以觀,可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罪,原審漏未告知補充並適用此部分法條,尚有未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25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