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柏融選任辯護人 蔡懿文律師
范振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柏融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柏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輸入私菸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矚訴字第4號判決在卷可參。嗣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5年4月29日裁定羈押,至115年7月28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6月2日開庭訊問被告,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輸入私菸罪,經原審判處上開罪刑,嗣被告以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惟經本院駁回被告上訴在案,有本院115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再者,本案雖經宣判,但全案仍得上訴,尚未確定,衡酌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並慮及國家審判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於本院裁定之時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終結,可認羈押被告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另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具保得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因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7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