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科控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沈慶京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蘇振文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增加保證金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科技監控均屬替代羈押處分。法院命被告繳納一定保證金額,停止羈押,須足以取代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確保國家刑罰權行使功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05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即被告沈慶京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4年7月2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裁定「提出新台幣(下同)1億8千萬元保證金後(其中至少1億元需以自己名義提出)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應遵守:㈠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行為。㈡自停止羈押之日起接受原裁定(附件)所示科技設備監控8月。」之後原審於115年3月26日庭訊宣示被告除原具保金額及保釋條件外,應再提出保證金3千萬元代替羈押處分(原審卷二第456頁)。
三、抗告內容略以:原裁定對被告進行7重強制處分,諭知加保3千萬元,逾越比例原則;被告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無逃亡能力且無逃亡動機。請撤銷原裁定另為合乎比例原則之強制處分。
四、駁回抗告維持原裁定之理由:㈠被告否認犯行,經原審認定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第11條第1項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論處,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2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5年,足認原裁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無違誤。
㈡原審考量被告已判處有期徒刑10年重刑,趨吉避凶,不甘受
罰核屬基本人性,經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陳述意見機會,審酌卷證、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權利受限制程度、犯罪情節及所犯罪刑輕重,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衡量被告之經濟實力,有相當資產可供逃亡海外並於海外生活等情況,裁定命被告增加代替羈押處分之保證金3千萬元,以發揮防止被告逃亡,保全其到場,確保國家刑罰權行使功能,核屬適當、必要。現今並無新事由,不足以變更原審之強制處分決定。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