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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科控抗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科控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鄭淳駿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江沁澤律師抗 告 人 謝宗翰選任辯護人 楊博皓律師

陳建良律師吳啟瑞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115年度聲科控字第3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淳駿、謝宗翰(以下合稱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鄭淳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謝宗翰則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惟經考量後,認為被告2人雖有羈押之原因,惟均無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2人提出保證金代替羈押,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命被告2人均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至115年6月15日,遵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茲因命被告2人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期間即將屆滿,審酌被告2人涉犯罪名及犯罪情節,並考量本案目前尚在準備程序階段,而命被告2人遵守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已屬較羈押為輕微之替代處分,另衡酌被告謝宗翰自承有以洗錢所得資金購買澳洲不動產,並將不動產移轉給前妻即同案被告羅佩雯,堪認被告謝宗翰具有在海外生活之資源、能力,棄保滯留海外不歸之可能性高,是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權衡科技監控處分對被告2人名譽權、身體健康、生活狀況及其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本案仍有繼續命被告2人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事項之必要。至於被告鄭淳駿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已無再對被告鄭淳駿施以科技監控之必要,聲請撤銷科技設備監控或變更為配戴電子手環之處分等語;被告謝宗翰及其辯護人雖主張配戴電子腳環對被告謝宗翰行動、生活及工作造成不便,被告謝宗翰亦願意改以固定至派出所報到替代科技監控處分,惟考量現實仍存有被告2人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而命被告2人提出高額保證金、對被告2人為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或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均未能如電子腳環能有效、立即掌握被告2人行蹤,且參酌被告鄭淳駿接受配戴電子腳環科技監控期間,對法院防免逃亡所命應遵守事項之配合情形非佳等情,足認被告2人仍有接受電子腳環科技監控之必要,又經權衡配戴電子腳環對被告2人造成之限制,與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後,認為配戴電子腳環已屬對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故認仍有命被告2人繼續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6月16日起至115年10月15日止,繼續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即應接受電子腳環),並駁回被告鄭淳駿撤銷科技設備監控之聲請等語。

二、被告鄭淳駿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鄭淳駿已說明因長時間配戴電子腳環致腳踝破皮、發炎,電子腳環對被告鄭淳駿健康危害程度顯大於電子手環,然而原裁定卻未為任何說明,即謂難認配戴電子腳環對被告鄭淳駿健康有何危害;亦未說明為何不能用對被告鄭淳駿侵害較小之電子手環替代,即遽認電子腳環為相對最小侵害處分,且未有任何技術依據,說明電子手環監控效果不如電子腳環,即否准被告鄭淳駿請求,論理顯然不足。又原裁定以近期多次發生載具離線時間超過、電量過低、未能聯繫被告鄭淳駿等告警事件,認為被告鄭淳駿配合情形非佳,然而告警多屬設備技術問題,未必基於被告鄭淳駿蓄意規避監控行為,況且每次科技監控中心聯繫被告鄭淳駿及辯護人,被告鄭淳駿均立即回報所在位置,更自行前往法院更換設備,原裁定未區辯告警之具體原因,遽認被告鄭淳駿配合情形非佳,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再者,被告鄭淳駿同時受有限制出境、出海、高額保證金、限制住居等多重強制處分,原裁定未說明何以該等措施仍不足以防止被告鄭淳駿逃亡,即認為有繼續科技監控之必要,未盡審查義務。綜上,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被告謝宗翰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謝宗翰僅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該罪

僅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謝宗翰並已於115年1月30日表示認罪,翔實說明與同案被告羅佩雯認識經過、收受款項原因及返還款項過程,更主動彙整同案被告羅佩雯匯款給被告謝宗翰之匯款明細資料,可見被告謝宗翰積極面對司法審判之態度,而無隱匿案情、逃避審判或規避將來執行之意圖或行為。

㈡被告謝宗翰自114年6月16日起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迄今,家庭

與事業中心均在臺中市,固定前往所經營之公司總部、店鋪、接送子女上下課及返回居所地休息,每週生活作息固定、單純,偶爾返回戶籍地探視父母、偕同子女出遊,也均會先告知科控中心行程細節與返程時間,可見被告謝宗翰均無逃匿、失聯行為,何況被告謝宗翰因本案事業受巨大衝擊,正積極處理公司營運佈局,並無棄保潛逃之可能,原裁定僅以臺灣四面環海、被告謝宗翰曾購置澳洲不動產等理由,即認定被告謝宗翰有棄保出境風險,僅單純抽象、一般之理由,且未考量上情及被告謝宗翰已將澳洲房產登記返還同案被告羅佩雯之事實,實屬速斷。

㈢科技監控設備係利用GPS設備接受訊號,儘管GPS設備利於追

蹤、定位,但訊號接收易受干擾,且容易受到地形、障礙物所在空間與環境條件等因素之限制,在司法實務上業已承認科技監控設備可能產生誤報或異常訊號之情形,被告謝宗翰僅從115年3月至4月間,即因居所地訊號問題,多次(共23次)遭通報疑似拉扯、掙脫、訊號異常情形,事後均證實被告謝宗翰並無任何掙脫、破壞或脫離監控範圍之行為;另被告謝宗翰於114年9月至11月間,因居住地訊號問題,科控中心幾乎天天深夜致電確認被告謝宗翰所在位置,已影響被告謝宗翰之睡眠及精神狀況。電子腳環設備不穩定,不僅需要頻繁充電,還不時發生訊號異常、定位異常或疑似拉扯、掙脫等通報,導致被告謝宗翰於工作、用餐、行車、睡眠時,均可能接獲科控中心來電或視訊通話要求,嚴重影響被告謝宗翰工作與家庭生活,已非被告謝宗翰可接受容忍範圍,而非原裁定所稱屬被告謝宗翰所得容忍之程度。

㈣綜上,被告謝宗翰業已坦承所涉洗錢罪嫌,又無逃亡之動機

及必要性,且科技監控設備不穩定,已造成被告謝宗翰嚴重負擔,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即認為此一替代羈押處分屬可容忍範圍,對被告謝宗翰顯失公允。請撤銷原裁定,改以定期報到等方式為替代羈押處分等語。

四、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有關科技設備監控之相關規定,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僅須自由證明,毋須採嚴格證明法則。又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實施之必要性,屬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五、經查:㈠被告鄭淳駿經原審訊問後,雖否認涉犯本案罪嫌,惟依卷內

相關事證,已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謝宗翰則坦承犯檢察官起訴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關事實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亦足認其涉犯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酌依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情節,被告鄭淳駿所涉詐騙金額高達數十億元,被告謝宗翰所涉洗錢金額亦達數億元,犯罪情節甚為嚴重,被告2人經檢察官起訴後,面對將來可能刑責,確有可能因訴訟之進展對己不利,而選擇滯留海外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又依卷內資料顯示,本案詐欺犯罪所得甚鉅,仍有相當款項去向不明,參以被告2人均具有相當資力,而被告謝宗翰尚具有在海外投資、置產經驗,故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甚明。

㈡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名、涉獲不法利益或隱匿

財物數額分別達數十億元及數億元,犯罪情節嚴重,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與經濟交易秩序影響均甚為重大,暨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2人行動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原審法院命被告2人接受配戴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尚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本件被告2人均有上揭羈押原因,而應搭配何種替代羈押處分

措施,始足以有效防免被告2人逃亡,乃至於應運用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實施科技設備監控,均屬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適當裁量,不能僅因被告2人自稱已無逃亡之危險,無庸進行較高強度之監控措施,或主觀上認為電子腳環對其等限制程度較大,即遽指原審法院之裁量有何違誤之處。又防逃措施具有重要公益目的,並非以被告自身之便利或舒適為主要考量,接受配戴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對被告2人之身體、生活作息與日常活動自由等雖有一定程度之妨礙,惟此本屬透過強制手段約束受監控人行動自由以防止逃亡等之一環,且相較於羈押,已係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被告2人自應忍受一定程度之不便利。何況被告2人前於偵查中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後經檢察官起訴而移審至原審法院時,均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向法官明確說明願意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意旨,是則被告2人先前為免除羈押處分,雖知悉科技設備監控會對生活造成相當之影響,仍願忍受科技設備監控帶來之不便,然於本案起訴迄今未達一年,並無明確實據認為現有電子腳環科技監控有何窒礙難行之處,竟又以該處分對生活造成影響過大為由,主張進一步解除科技監控處分,當屬無據。

㈣至於被告鄭淳駿雖稱因配戴電子腳環致腳踝皮膚破皮、發炎

,惟經核其向原審提出之照片,尚難認為其所稱破皮、發炎程度已有重大危害健康之情形;被告謝宗翰所舉因科技監控設備訊號或電力異常告警而接獲科技監控人員聯繫之情事,縱令屬實,亦屬專責人員基於科控設備實際回傳訊號狀況異常所為正常之聯繫確認行為,難認已對被告謝宗翰之生活造成過度干擾,是自不能僅以被告2人所陳上情,即認為電子腳環之科技監控處分有何過度侵害被告2人權利之情形。此外,科技監控設備之安裝與調整屬執行層次之問題,被告2人如認為所配戴之電子腳環有電池訊號或儲電量過低之特殊情況,本得敘明具體事由,請求原審法院斟酌是否更換設備,尚難僅以設備狀況不佳作為停止科技設備監控之理由,乃屬當然之理。

六、綜上,被告2人執前揭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均不可採,其等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科技設備監控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