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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科控抗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科控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柯文哲(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柯文哲配戴監控設備之身體部位為「受監控人之左腳」部分,應予撤銷。

柯文哲應自一一五年八月五日起至一一六年一月一十四日止,遵守接受電子手鐶之科技設備監控。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柯文哲身為台灣民眾黨創黨主席,對第三勢力

的延續與台灣政治的未來更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當前台灣正面臨內外挑戰、公共政治信任低落之際,絕無可能為了個人處境,拋下年邁且病中的母親、長期並肩作戰的夥伴與一路支持的人民,背離從政以來一路堅持的價值與信念,背棄這片養育生長、深愛的土地,抗告人有前往近海地區,或外島如金門、馬祖、澎湖等地宣揚政治理念及從事政治活動之必要,此屬人民參政權之保障,況抗告人長年投身公共事務,身處高度公共監督之下,社會識別度極高,行蹤幾無隱匿可能,抗告人業已提出新臺幣(下同)7千萬元之保證金,請准予解除限制出海之處分。

㈡抗告人因施以科技設備監控,每隔數小時搭配手機回報位置

,且需隨時注意是否電池減弱,前往鄰近海邊即會發出警報,致需與科控中心、法警室頻繁回報,耗費相關人力甚矩,此種設備對人無疑是一種屈辱。對一個不會逃亡之第三大黨精神領袖施以如此之桎梏,超越公共利益之維護,致使朝野益加對立,其手段與必要性已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懇請考量,准予撤銷科技設備監控之處分,以維抗告人之人權保障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命被告遵守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之事項,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是否變更或延長,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裁量之職權,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而為決定。又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包括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上開多種替代處分及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均可併行或併用。

三、駁回部分:㈠抗告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罪,經原審分別判處13年、2年、3年6月、2年6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7年。另原審斟酌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裁定准許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同時限制住居於戶籍地、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並命不得對同案被告及當時尚未到庭之證人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嗣檢察官及抗告人均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審理,本院就科技設備監控部分,於115年5月25日以115年度科控字第114號換發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

㈡查抗告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且其涉犯各罪經原審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7年,從形式上觀察,抗告人所涉罪責非輕,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而抗告人為台灣民眾黨創黨主席,國內外具有深厚之政治及經濟實力,並對於證人及共同被告均有相當之影響力,則抗告人具有在境外生活之資力與能力。復參酌抗告人於114年9月15日起至115年6月16日止之監控期間,曾有觸發三級告警之情形,包括接近苗栗縣通宵鎮海岸、高雄市苓雅區、臺中市梧棲區、桃園市大園區、嘉義縣東石鄉等海岸線地區,或是因載具離線超過30分鐘等約莫53次,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6月30日檢科控席字字第11596000790號函附之歷史三級警告列表在卷足參(見本院115年度聲科控字第139號卷第167至170頁)。

㈢衡以實務經驗,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及資產之

情況下,仍不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是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並施以科技設備監控,係現時能立即掌握被告行蹤,有效防免抗告人利用我國地形四面環海,偷渡出海潛逃危險之方法,無法以抗告人提出高額具保金等方式替代。據此,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認抗告人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並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抗告人聲請解除限制出海及撤銷科技設備監控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部分:㈠按為防止未經羈押或停止羈押之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逃匿

藉以規避刑責,且科技設備技術日新月異,為因應未來科學技術之進步,故認被告施以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又為配合第1項第4款,立法機關並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8項之規定,增訂第5項,就相關執行辦法授權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據此司法院訂定並於109年8月18日公布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其中第4條第1款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或變更、延長或撤銷時,宜確實審酌原羈押、聲請羈押或替代羈押之目的、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所涉犯罪之刑度、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對被告之影響、有無較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依比例原則妥適定之。同辦法第5條規定: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揮執行之,並宜注意受監控人及其同居家屬之名譽及身體、財產安全,避免逾必要之程度。

㈡選擇實施科技監控載具之標準

按目前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使用之電子監控載具包括電子腳鐶、電子手鐶、個案手機及居家讀取器等,居家讀取器係使用之對象為居家監控者,電子手鐶使用對象為逃亡可能性較低及配合度較高者,電子腳鐶則使用在配合度較低、逃亡可能性高或實施居家監控者,因此本院認為要選擇以電子腳鐐方式之高強度監控,實施對象應係有高度逃亡風險、對於他人有實施暴力、性侵害之虞、或是曾遭通緝、日常作息、行動軌跡不固定,不易掌控行蹤之人等,否則應使用對日常生活影響較輕微之電子手鐶方符合比例原則。

㈢本案實施情況

查抗告人於114年9月15日起至115年6月16日止之監控期間,雖曾有觸發三級告警之資料多達3803筆,然除上揭53筆較接近海岸之告警(僅佔全部告警之1.3%)外,其餘發生警告處所皆為在各縣市市區或住宅內,且告警事由多為「載具離線時間超過30分鐘」、「載具異常(銅片異常)」等,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6月30日檢科控席字字第11596000790號函附之歷史三級警告列表在卷足參(見本院115年度聲科控字第139號卷第39頁至146頁),難認發生告警情形係因抗告人試圖逃亡。參以本院函詢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控中心,請其就受監控人(本案抗告人)配戴監控設備期間之服從性、配合度如何等狀況表示意見,科控中心除提供上揭監控資料外,並未表示抗告人有多次試圖逃亡之情,有上揭函文附卷足參(見本院115年度聲科控字第139號卷第147頁),堪認抗告人所觸發之告警確有可能係因訊號不良、收訊不佳所導致,尚難認抗告人對於科技監控配合度不佳。另審酌抗告人並無其他犯罪或遭通緝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或居無固定處所等情,亦難認需以高強度電子腳鐐之方式監控。

㈣綜上,本件堪認抗告人雖有逃亡可能,然可能性尚低,且接

受科技設備監控配合度較高,如以電子手鐶之方式取代,與電子腳鐶之定位方式、強固性差異不大,均可達成定位監控被告所在之功能,而電子手鐶之重量較輕,對被告身體所造成之負擔較小。再者,就上揭監控期間告警次數多達3千餘筆,然約達98%之告警均為系統異常,亦可減省轄區警員需經常確認警報真假之工作量,減輕監管成本,有利於警務工作之有效配置。是審酌卷內事證,權衡司法權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之維護,抗告人之涉案情節、對司法程序配合之程度、逃亡之誘因及風險、各種科技設備監控方式之效果與對抗告人干預程度,並參酌依上揭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4條第1款及第5條所示:選擇電子監控時,對被告應採取較輕微之替代措施及避免逾越必要程度等規定要旨,認將本件電子腳鐶之科技設備監控方式,變更為電子手鐶,應足以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抗告人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原審諭知抗告人配戴監控設備之身體部位為「受監控人之左腳」稍有未當,應予撤銷。另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為避免與本院115年度聲科控字第139號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同一聲請內容認事用法歧異,並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認為有必要自為裁定,爰將撤銷部分,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第1項第4款、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科技設備監控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