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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科控字第 1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科控字第155號115年度科控字第156號115年度科控字第1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祐陞

黃建榮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振維選任辯護人 曾鈺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審上訴字第3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祐陞、黃建榮及李振維分別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科控字第1、2、3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法院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並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同法第101條之2、第117條之1第1項及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法院辦理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處理原則第5點第2項規定,案件經上訴移審時,如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期間尚未屆滿,上訴審法院於分案後,如認有繼續執行處分之必要,應立即換發命令書執行處分,並依執行辦法第9條送達及副知;如認無繼續執行處分之必要,得撤銷處分。另依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確實審酌原羈押、聲請羈押或替代羈押之目的、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所涉犯罪之刑度、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對被告之影響、有無較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依比例原則妥適定之。

二、經查:㈠被告吳祐陞、黃建榮及李振維(下稱被告3人)前因詐欺等案

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原審以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裁定羈押。迨被告3人於114年6月26日分別與告訴人謝依娟達成調解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於114年7月2日裁定被告吳祐陞、黃建榮及李振維分別新臺幣30萬元、40萬元及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暨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應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即配戴電子手鐶),並於114年7月8日被告3人提出保證金後,開始執行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復於115年3月3日裁定自115年3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期間8月(至115年11月7日屆滿),有押票、調解筆錄、原審裁定及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07頁、第119至120頁、第131至132頁、第291至293頁、第301至305頁、343頁、第349頁、第355頁;卷二第313至315頁、第335頁),合先敘明。

㈡被告3人雖經原審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詳細論罪內容如原判決),各處1年2月(吳祐陞)、9月(黃建榮、李振維),然其等於原審時即已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中吳祐陞及李振維已履行完畢,黃建榮尚在分期履行中),足認確有積極認錯並接受司法審判之意,佐以原審除命被告3人提出上揭高額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外,亦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客觀上應足擔保其確實到庭,同時避免其等潛逃出國,揆諸前開說明,應無繼續施以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被告3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科控字第1、2、3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科技設備監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4